(2017)青刑核20917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钟国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钟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青刑核20917905号原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国华,男,汉族,1966年1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岳阳市。2016年2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雪冬,青海润君律师事务所律师。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国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青01刑初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钟国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复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复核本案,经阅卷,提讯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6年2月16日,钟国华在其租住房内,将其从湖南携带至青海省西宁市的毒品分装后,约孙伟宏(已判刑)在西宁市城西区兴海路口附近见面。钟国华在约定地点上车后,将装有毒品的黄色手提袋放置于车内,孙伟宏将20000元现金交给钟国华,后钟国华下车离开。公安人员遂将钟国华、孙伟宏、周某等人分别抓获。并当场从周某处查获黑塑料袋包裹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21包、淡黄色晶体81包。2月25日,公安人员在钟国华的租住房内查获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55包、自封袋包装的淡黄色晶体5包、红色字样食品袋包装的淡黄色晶体1包。经鉴定,(1)周某手提袋内黑塑料袋包裹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21包,合计净重1205.5722克;(2)周某手提袋内的黑塑料袋包裹自封袋包装的淡黄色晶体81包,合计净重805.6642克;(3)钟国华租住房屋内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55包,合计净重553.591克;(4)钟国华租住房屋内自封袋包装的淡黄色晶体5包,合计净重45.521克;(5)钟国华租住房屋内红色字样食品袋包装的淡黄色晶体1包,净重135.1757克。从上述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1)号检材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3.16%;(2)号检材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2.88%;(3)号检材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1.35%;(5)号检材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3.38%。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2月16日,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禁毒大队根据线索将被告人钟国华、孙伟宏抓获,当场查获疑似毒品物2000余克,该局于当日立案侦查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2月16日,侦查人员在本市城中区七一路将被告人钟国华抓获,在本市城中区花园北街将被告人孙伟宏等人抓获。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依法对被告人钟国华、孙伟宏等人人身和随身携带的物品及钟国华的租住房进行搜查,从被告人孙伟宏处查获并扣押银行卡两张、手机三部;从涉案人员周某处查获并扣押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一包(2000余克)、手机一部;从被告人钟国华处查获并扣押银行卡三张、手机两部、现金20000元;从被告人钟国华租住房内查获并扣押绿色瓷盆一个、疑似冰毒白色晶体约700克的事实。4.证人张某证实,2016年2月16日19时许,我和孙伟宏见面,后我乘坐孙伟宏驾驶的黑色本田越野车去花园北街军区招待所对面一个小区的13楼,在这个房间里孙伟宏接了一个电话,孙伟宏让对方过来找他,没过多久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子进来。孙伟宏又打了一个电话,在电话中向对方说他有时间,现在就过去。孙伟宏驾驶黑色本田越野车去了城西区兴海路附近,我坐在副驾驶的位置,那个男子坐在驾驶座的后面。车开到兴海路口时,孙伟宏打电话问对方在什么地方,当时听见孙伟宏说快到了,对方好像是在建设银行的什么地方。后孙伟宏将副驾驶的窗户摇下来,并对我说就是路边的那个人,让我把人叫上车,于是我把路边孙伟宏指的这个男子叫上车,这个人上车后坐在我的后面,他将一个黄色的手提袋放在了驾驶座和副驾驶座中间的扶手箱上,并向孙伟宏说”你的东西给你拿过来了”。当时孙伟宏回头看了一眼说我知道了。然后孙伟宏在开车往前走的过程中拿出一沓钱(面值100元)给了刚上车的人,等这人数完钱后,孙伟宏又给那个男子一沓钱(面值100元),接着孙伟宏问我有没有钱,我当时说有钱,孙伟宏让我数3600元钱交给这名男子,后这名男子说还差400元,孙伟宏又让我给了400元。这个过程中孙伟宏一直把车开得很慢,我感觉车到了一个过街天桥的地方,这名男子给孙伟宏说以前的号码再不要打,就打现在这个号,说完就下车了。之后我们三人回到花园北街军区招待所对面的小区,在往里走时,听到后面有人喊”警察,不要动”,后看见有人把那个黄色的手提袋扔到了地上。5.证人王某证实,2016年2月25日,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黄河路7号3单元342室进行搜查时,我进行了见证,民警将门打开后,从进门右手第一间房间西北角的玻璃茶几上发现一个银色手提袋和一个黑色手提袋,银色手提袋是空的,黑色手提袋袋口被绑住,打开后袋内装有一个绿色瓷盆,盆内是小的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共有60小袋,瓷盆内还有没装的白色晶体,民警当场称重后,小透明自封袋里的白色晶体是633克,瓷盆和瓷盆内的白色晶体是916克,瓷盆里的白色晶体是142克,白色晶体总共称重是776克的事实。6.证人贺某、辨认笔录及租房合同证实,其系黄河路7号3单元342室的房屋所有人,2015年9月15日,其将该房屋以每月1500元的租金租给被告人钟国华的事实。7.证人李某证实,我和钟国华被羁押在西宁市第二看守所103监室内时,钟国华告诉我,他在黄河路”大胡子烤羊肉”店旁的一个院子里租了房子,进院子右手第二个单元的四楼,房间号是342号,进门左手房间内茶几上放着800克冰毒,房子的租期快到了,他让我把出租房的冰毒藏起来,我随后向公安机关检举了此事。8.证人周某证实,2016年2月16日晚8点左右,孙伟宏让我到花园北街军区招待所对面的一个13楼家里,到了后孙伟宏接了个电话,又打了几个电话,然后我、孙伟宏、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人一起出去,孙伟宏驾驶一辆黑色本田CRV车,我不认识的那人坐在副驾驶,我坐在后排孙伟宏身后。孙伟宏说去一趟省委党校,在中心广场等红灯时,孙伟宏打电话说:”我快到了,你们在哪?是不是建设银行那里”。后在黄河路建设银行门口看见一身穿黄蓝相间夹克,手中提一黄色手提袋的中年男子,孙伟宏就叫这个人上车,上车后这个人将手提袋放在前排两个座位中间的扶手箱,并对孙伟宏说:”三哥这是四手(我吸过毒,我听明白拿上车的黄色手提袋中是毒品)”。孙伟宏给刚上车的人第一次给了8000元、第二次又给了8000元,后孙伟宏给副驾驶上的那个人说了几句话,副驾驶座位上的人拿出了3600元钱给了刚上车的人,后副驾驶座位上的人又拿出400元给了刚上车的人。这时刚上车的人给孙伟宏说:以前的号码再不要打,就打现在这个号,说完就在七一路卫校附近下了车。我们到花园北街东方明珠院内停好车,孙伟宏让人把那个包先提上,我就拿着黄色手提袋往房子里走。突然有人喊:警察,不许动。因为在车上我已经通过孙伟宏和外地人的谈话听出这个包里是毒品了,所以我害怕就把包向前甩,用力太猛把黄色手提袋的拉手甩断了,包也没飞出多远。之后我们三人就被警察抓获了,警察还在现场找到了这个包。周某辨认笔录,经其辨认确认照片中的男子(即钟国华)就是与孙伟宏进行毒品交易的男子。9.电子数据鉴定委托登记表、受理鉴定检材清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6年2月16日,二被告人的手机有多次通话的事实。10.尿样检测送检单、尿样检测报告单证实,经对被告人钟国华、孙伟宏的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的事实。11.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证实,(1)周某手提袋内黑塑料袋包裹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21包,合计净重1205.5722克;(2)周某手提袋内的黑塑料袋包裹自封袋包装的淡黄色晶体81包,合计净重805.6642克;(3)钟国华租住房屋内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55包,合计净重553.591克;(4)钟国华租住房屋内自封袋包装的淡黄色晶体5包,合计净重45.521克;(5)钟国华租住房屋内红色字样食品袋包装的淡黄色晶体1包,净重135.1757克。从上述(1)(2)(3)(4)(5)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1)号检材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3.16%;(2)号检材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2.88%;(3)号检材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1.35%;(5)号检材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3.38%。12.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件来源系工作中发现,该案前期使用技术侦控手段;被告人钟国华供述中所称阿黑与被告人孙伟宏供述中所称的刘生为同一人的事实。13.被告人钟国华的供述,2016年2月11日、12日,一个叫阿黑(刘生)的人给我打电话,让我运两公斤冰毒到青海西宁,他说到西宁后会有人联系我,并告知我事成后给我好处费。2月15日,阿黑打电话(手机号码181XX****XX)通知我到岳阳市汽车站,在汽车站把一个黄色手提袋交给我(里面是两个黑色塑料袋),并告诉我一个黑色塑料袋是1公斤毒品,总共2公斤。阿黑让我带这些冰毒给老三,老三会给我20000元。拿到毒品后我就让张文峰送我去青海西宁,当日18时许,我们从岳阳出发往青海西宁走,16日14时许到达西宁。在黄河路的天鹰宾馆登记了房间,后我去了黄河路建行后面院子里靠右手第二单元四楼靠左手边的房子,这是我在2015年8、9月份租的房子,在房子里我把从湖南带来的冰毒装成9克多将近10克的小包,5个小包又打成1个大包,将40个大包分别装在两个黑色塑料袋中,每袋20个包,每一个黑色塑料袋1000克,把这两个黑色塑料袋准备交给”老三”。还剩下一部分是散的,散的冰毒上面还有一部分10克小袋的冰毒,我放在一个陶瓷汤盆中,把这个汤盆装在一个手提袋中,把手提袋放在一个玻璃材质的桌子上面,这个放冰毒的汤盆放在进门右手第一间房间的西北角的玻璃桌上。然后阿黑打电话说一个叫三哥(177XXXXXXXX)的人打电话让我去青海省委党校附近的一个建设银行门口等他,我就去把2000克给”老三”,我在那儿等时来了一辆黑色的车,我的电话也响了,司机叫我上车。司机让我把东西给他,我就把装有冰毒的黄色手提袋放在前排两个座椅中间,司机给了一沓100元面值的人民币让我数,我数了一下共8000元,后又给我一沓让我数,我数了一下还是8000元,随后司机又递给我一沓,我数了一下是3600元,之后司机让副驾驶的人又给了我400元,总共给了我20000元,我下车后就被公安民警抓了。14.钟国华辨认笔录证实,孙伟宏就是与其毒品交易时绰号叫”老三”的男子。15.被告人孙伟宏的供称,2016年2月16日21时左右,我在花园北街东方明珠小区的朋友家时,周某来向我借钱,张某也来找我聊天,期间湖南的朋友刘生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兴海路建行门口接一个瘦瘦的人。我就和张某、周某开一辆黑色本田CRV车往兴海路走(我开车,张某坐副驾驶座,周某坐在驾驶座后面),后在省委党校附近的建行门口见到一个人,这个人就上了车。上车后他什么也没说,我也没问他去哪,车行至西宁宾馆附近时,这个人就下车了。之后我们三个人回花园北街的东方明珠小区时被抓了。外面的朋友叫我”老三”或者”三哥”之类的。复核期间,被告人钟国华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供认不讳,对一审判决定罪量刑不持异议。被告人钟国华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钟国华并不知道运输的是毒品;在出租房内被查获的毒品系钟国华所有,证据不足;侦查机关取证程序违法;本案中,根据犯罪地位和作用,钟国华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请求纠正。被告人钟国华的辩护人提出钟国华不知是毒品并认为由此在其租住房内被查获的毒品数量不应认定为其运输、贩卖毒品的数量范围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钟国华将毒品从湖南运至西宁,并在其租住房内进行分包后,向孙伟宏贩卖,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羁押期间,其企图通过他人隐匿租住房屋内其余毒品的事实清楚,除钟国华本人供述以外,有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检验鉴定书、刑事照片、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钟国华运输、分装、贩卖并企图隐匿毒品,实施犯罪作用明显,辩护人关于其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存在取证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侦查机关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调查取证,无程序违法现象,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亦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国华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745.524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判认定钟国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1刑初59号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钟国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那 亮审判员 王连生审判员 官 却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