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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9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许明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明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9刑初25号公诉机关湖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明光,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冶市人,初中文化,建筑工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现住湖北省大冶市。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7月25日被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湖北省黄石市西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湖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11日被湖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口县看守所。湖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明光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朝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明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6日13时左右,被告人许明光与周清白等人从外地来到湖口县双钟镇鄱阳湖大市场江龙宾馆登记居住。当天16时50分左右,许明光与周清白二人坐上从湖口新一中往湖口县老街方向行驶的赣G×××××号公交车。当车行驶至湖口县双钟镇三里大道老鹏泰超市附近时,许明光利用自己的外套遮掩用左手开始对站在其右前方的被害人彭某左肩挎着的挎包(内有钱包)进行扒窃。当许明光正在拉开彭某的挎包拉链时被同车的乘客陈某1发现并制止。随后许明光被彭某和陈某1扭送至湖口县公安局三里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明光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许明光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人陈某1、陈某2、刘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归案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江龙宾馆住宿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明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进行扒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明光在扒窃过程中,因被他人发现并制止,未盗得财物,属犯罪未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明光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明光所犯罪行不足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累犯,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明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秦传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周新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