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81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刑初9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捕前住扶余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检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2日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与朋友李某某在扶余市客运站对面的“战家豆腐脑早餐店”吃早餐,看到身后空座上有一个黑色挎包,该挎包为顾客张某某遗忘在店里的,高某某将黑色挎包盗走,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0元。经物价部门评估,黑色挎包价值人民币30元。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高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吴某某、冷某某、解某甲、解某乙、李某某、赵某某、刘某某证言,并有鉴定意见及返赃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高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与李某某在扶余市客运站对面的“战家豆腐脑早餐店”吃早餐时,将失主张某某遗忘在店里黑色挎包拿走,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0元。经物价部门评估,黑色挎包价值人民币30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将全部赃款退还给失主张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16年3月一天早上8点钟,我和李某某到扶余街里战家豆腐脑吃饭,我俩身后的空座椅子上有个小皮包,我就把这个包拿走了,包里有2万元钱。又供述我捡到的钱全部返还给失主了。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6年3月22日早上7点30分我到扶余客运站对面的战家豆腐脑吃早餐,离开时把包落在早餐店了,我回到店里没找到,经调取店内监控,发现一个男的把包拿走了。我包是黑色的挎包,2015年冬天花100元买的。包内有两捆百元现金,一共是2万元,是我从吴某某那借的。经公安机关侦破,是高某某盗窃的,高某某把2万元钱给我了,我原谅高某某了,要求从轻处理他。3、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我和吴双菊是一个屯的,2016年3月21日14时她在我这借2万元钱,每捆1万,一共两捆。4、证人冷某某证言,证实我在扶余客运站对面经营战家豆腐脑早餐店,昨天7、8点钟,店内一名顾客吃完饭把包落下了,过一会这女顾客又回来找了,我帮她看的监控,发现是一个男的把这个包拿走了。丢包的女顾客说包里有2万元钱。5、证人解某乙证言,证实2016年3月份,我丈夫高某某在扶余捡到一个包,包里有2万元钱。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3月份一天,我和高某某到战家豆腐脑吃早餐,高某某看见椅子上有个黑色的旧包,我说你经管起来吧,他把包夹在他胳膊下,我们就走了。7、证人赵某某、刘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春天,高某某说他捡到钱了。8、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女挎包价值人民币30元。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笔录,记载从被告人高某某处扣押20000元,依法返还给被害人张某某。10、抓捕经过,记载2016年12月24日在高某某家中将其抓获。1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记载被告人高某某身份信息情况及无前科劣迹。12、办案说明,记载公安人员对战家豆腐脑早餐店内的监控提取。综上证据,被告人高某某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的陈述和相关证人证言及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印证,公安机关《抓捕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高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民户籍信息等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高某某作案时系成年人。据此,被告人高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结合本案的案情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并且被告人此次犯罪是初犯,能够悔罪,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审判员 卢 欣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邢淑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