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金牛区曙洁清洁用品经营部与被告成都润家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牛区曙洁清洁用品经营部,成都润家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979号原告:金牛区曙洁清洁用品经营部,经营场所成都市金牛区。经营者:欧静,男,汉族,1980年9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成都润家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许鹏。原告金牛区曙洁清洁用品经营部与被告成都润家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向伶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牛区曙洁清洁用品经营部的经营者欧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润家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牛区曙洁清洁用品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18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5年2月至2015年11月向被告提供清洁用品14批次,送货金额共计27188元。被告仅向其支付1000元,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6188元未支付。被告成都润家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销售单一组,拟证明送货金额共计27188元。每张销售单“收货人”处均有“周蓉福”签名确认。原告称,“周蓉福”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对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销售单系原件,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证人周蓉福出庭作证称,周蓉福自2014年6月至2016年3月在被告承包的项目“卡布里城”工作,有商家送货时,被告法定代表人许鹏会叫其或项目上其他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收。本院认为,原告金牛区曙洁清洁用品经营部与被告成都润家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现被告有货款26188元未付,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润家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金牛区曙洁清洁用品经营部支付货款2618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元,减半收取227.50元,由被告成都润家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伶俐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