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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辖终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丁明文、刘杉与曾山侵权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明文,刘杉,曾山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辖终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明文,男,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杉,男,l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山,男,197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上诉人丁明文、刘杉与被上诉人曾山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丁明文、刘杉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3民初6663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丁明文、刘杉上诉称:1、本案立案案由虽为侵权责任纠纷,但根据被上诉人的诉状中载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并未因产品质量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涉产品争议的,应分为两种诉由:一是合同之诉;二是侵权之诉。但需要明确的是��因产品缺陷仅造成产品本身损失的,构成合同违约,应按合同之诉。如本案按侵权之诉主张,则必须因该产品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这种财产损害仅指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如果仅因造成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失,就不能构成产品侵权责任,而应是合同标的物瑕疵所致的合同违约责任,应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追究违约责任。被上诉人的诉求,并未有因购买酒水给其造成人身及酒水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仅提出所购买产品系所谓“假酒”,即不符合其购买酒水时的合同目的,故本案不应属侵权之诉,而系合同之诉。2、本案应按合同纠纷确定管辖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未有合同履行地点之约定,故只能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故本案应由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管辖。3、退而言之,即使本案确定为侵权之诉,济南市市中区也不是侵权行为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地。本案中并无被上诉人的财产、人身受到损害的事实。即使被上诉人坚持认为本案应为侵权之诉,由于并没有实际损害结果的发生,故没有侵权结果地。而侵权行为实施地应当根据被上诉人所诉的具体侵权行为来确定。被上诉人所诉的侵权行为是我方的销售行为,而该销售行为的实施地在山东省日照市,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地均不在济南市市中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所述,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曾山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两上诉人销售的假酒侵害其合法权益为���提起侵权民事诉讼,要求支付侵权赔偿金,故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案涉茅台酒在被上诉人处即在济南市市中区,故侵权结果发生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管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 军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杨 志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石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