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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1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孙某诉马某婚约彩礼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马某,马某某,张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民初202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余新安,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被告:马某某(被告之父)被告:张某(被告继母)委托代理人:耿长丰张汉雷,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农历六月初六经介绍订婚,2016年10月10日,原、被告举行婚礼,未办结婚登记,被告借婚姻索取彩礼13.3万元,及四手礼6万元,双方未同居,被告于2016年11月5日不辞而别,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3.3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目的: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鲍庙行政村证明:原、被告举行婚礼,未办结婚登记。证据三、证人孙峰、张丽丽证词。证明目的:被告接收彩礼见面礼11000元,第二次现金10万元合计115000元彩礼支付的情况。被告辩称:彩礼没有见那么多,以核实为准,马某外出是男方父亲撵走的,同居后生活其过错不在被告,女方父母没有见原告的彩礼,没有返还义务。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目的:孙某购房款系马某刷卡支付。证据二、马某银行卡刷卡凭证79646元由女方为男方购房支付。第一笔2016年8月22日现金付款1万元,2016年10月14日69646元。证明目的:马某支付孙某的购房款大于女方应返还的数额。本院对原、被告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第一、二、三份具有真实性,真实性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一真实性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定。综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与马某某的女儿马某于2016年农历六月初六经介绍订婚,被告借婚姻收取男方彩礼现金11.5万元及烟酒礼品等。2016年8月22日,男方购买商品房时记录显示女方为此付现金款1万元。2016年10月6日女方收10万元彩礼存入马某银行卡内,2016年10月10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未办结婚登记。2016年10月14日又因男方购房付款,女方银行刷卡记录显示女方为该房刷卡记录人民币69646元,男方抗辩款项来源于男方事前存入女方卡内。后因家事双方发生矛盾,马某于2016年11月5日离家外出。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双方争议焦点:男方要求返还彩礼,女方以所收彩礼已为男方购房刷卡抗辩。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禁止买卖婚姻或借婚姻索取财物,双方因订婚给付及收取彩礼均为法律禁止的行为;原告在与被告马某相处过程中把所购商品房付款人落款为马某及用其银行卡刷卡付款的行为使简单的事情复杂化,原告对此应负证明责任,原告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证明马某刷卡付款事项,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被告收取原告彩礼应当酌情返还,本院酌定为45000元;马某银行卡显示所收彩礼已进入本人卡内,马某某及被告张某没有使用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净返还原告彩礼折款人民币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和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方 理审 判 员  姜 峰人民陪审员  夏军良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单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