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执5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曾芹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光伟,曾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81执5030号申请执行人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成林。被执行人陶光伟。被执行人曾芹。申请执行人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陶光伟、曾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作出的(2015)浏民初字第41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陶光伟、曾芹金偿还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经向房产、土地、车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没有房产、土地、车辆登记信息;3、经向工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工商登记信息;4、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存款;5、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6、本院已决定对被执行人司法拘留十五日,但因未找到被执行人而未执行。现申请人未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以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穷尽了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左 凯代理审判员 陈南飞代理审判员 罗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聂厚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