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冈州支行与司徒树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冈州支行,司徒树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93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冈州支行,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新桥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8941400871。负责人:郭坚华,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成,系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邦,系该行员工。被告:司徒树贤,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冈州支行诉被告司徒树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冈州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冈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徒树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冈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编号为JG72JA20140305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0715.46元(其中本金32675.53元、手续费3445元、利息1795.98元及滞纳金2798.95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7年1月10日)。2017年1月11日至透支款还清前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计算给原告;3、判令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则以被告名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的粤J×××××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成功申请开立长城环球通IC金卡信用卡,该卡卡号为:62×××55。被告使用该卡向原告申请购车分期付业务,经原告审核后同意该笔购车分期付业务,借款本金83000元,期限为36期,手续费率为11.5%,按月等额还款。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JG72JA20140305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为DG72JA20140305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并于2014年5月29日办理了粤J×××××车辆抵押,抵押权人为原告。2014年5月29日原告依约发放该笔购车分期付到被告指定的账户内。被告初期能正常还款,但从2016年4月开始该笔购车分期付业务出现不能正常还款,计至2017年1月该笔购车分期付业务已逾期9期,根据双方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原告有权宣布该笔购车分期付未到期本金9220元及手续费1325元提前结清。截至2017年1月10日止,该笔购车分期付欠款40715.46元。被告透支后,原告曾多次用电话、书面及上门通知,要求被告迅速偿还透支本息。被告至今仍不履行还本付息责任,给原告带来不应有的损失。被告司徒树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中行冈州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中行冈州支行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3日,被告司徒树贤填写《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表示同意接受《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持卡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发卡人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本合约以及发卡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持卡人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司徒树贤签订编号为JG72JA20140305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编号为DG72JA20140305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中银信用卡卡号62×××55,合同项下购车分期额度为83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持卡人实际交易日起算。购车分期额度用途为持卡人支付其购买起亚智跑2.0汽车的款项。购车分期手续费费率为使用购车分期额度的11.5%,购车分期手续费金额为9545元。经办行向持卡人授予的购车分期额度生效后,经办行将负责分期购车尾款的清算工作,经办行将交易金额(不含手续费)划至所购车辆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江门市利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户行:工商银行江门市北街支行,账号:20×××92)。持卡人人民币账户逾期60天后,经办行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担保方式为持卡人以借款合同项下所购汽车(下称“抵押物”)向经办行提供抵押担保。持卡人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经办行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持卡人与经办行之间的其他合同。抵押合同约定主合同为原告与抵押人司徒树贤之间签署的编号为JG72JA20140305号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本合同项下抵押人提供全程抵押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抵押人以抵押物对之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司徒树贤办理了起亚牌YQZ6442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码:粤J×××××,发动机号:EW103396、车辆识别代码:LJDJAA146E0273748)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被告司徒树贤指定的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江门市北街支行;户名:江门市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号:20×××92)发放了借款83000元。被告司徒树贤利用其开立的卡号为62×××55信用卡透支偿还本金及手续费。被告司徒树贤从2016年4月10日开始未能依时足额偿还欠款,截至2017年1月10日,被告司徒树贤的上述信用卡累计透支人民币本金32675.53元、手续费3445元、利息1795.98元及滞纳金2798.95元,合计共欠款40715.46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被告司徒树贤在原告处开立信用卡,承诺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信用卡领用合约应属于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另外,双方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关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诚实、全面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将83000元全额划至被告司徒树贤指定交易对象的收款帐户。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司徒树贤应对该笔借款在规定的期限内每月按期足额支付借款手续费及偿还本金。现被告司徒树贤未能履行依时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实属违约,应承担由此造成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应当支付现金交易额或透支额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第二十二条“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的规定,被告司徒树贤因未依约还款,除应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付复利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司徒树贤清偿购车分期付款本金32675.53元、手续费3445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解除《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的问题。鉴于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果出现持卡人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上述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解除合同的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自上述规定情形具备时即构成合同的解除,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解除上述合同,编号为JG72JA20140305《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关于原告主张处理被告司徒树贤提供的贷款抵押物并优先受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司徒树贤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司徒树贤提供其所有的起亚牌YQZ6442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码:粤J×××××,发动机号:EW103396、车辆识别代码:LJDJAA146E0273748)为《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设立抵押担保。原、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办理了该车辆抵押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规定,在被告司徒树贤违约,且其未能清偿所欠原告购车分期付款的本息及滞纳金情况下,被告司徒树贤应以其抵押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车辆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所欠的上述《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分期付款本金32675.53元、手续费3445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被告司徒树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冈州支行与被告司徒树贤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JG72JA20140305《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解除。二、被告司徒树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冈州支行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32675.53元、手续费3445元。三、被告司徒树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冈州支行偿还透支本金32675.53元及手续费3445元的利息和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并计收复利;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付滞纳金,均自消费欠款之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四、如被告司徒树贤不能在上述规定期限内清偿上述第二、三项债务,则依法处理其用于借款抵押的起亚牌YQZ6442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码:粤J×××××,发动机号:EW103396、车辆识别代码:LJDJAA146E0273748),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冈州支行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司徒树贤所欠《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分期贷款本金32675.53元、手续费3445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88元,减半收取计408.94元,保全费427.15元,合计836.09元,由被告司徒树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应犀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何晓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