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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2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段志凤、张冬林等与王福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志凤,张冬林,张东红,张东春,王福红,武向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2民初530号原告:段志凤,女,194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原告:张冬林,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原告:张东红,女,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原告:张东春,女,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南区。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花,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礼娟,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红,男,195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县。被告:武向璐,女,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宝忠,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张小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男,系被告员工。原告段志凤、张冬林、张东红、张东春诉被告王福红、武向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冬林,原告张东春,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花,被告王福红、被告武向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宝忠、张建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志凤、张冬林、张东红、张东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377381.85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3日6时许,被告王福红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唐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津高速路出口处时,与张泽明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时相撞,造成张泽明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王福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泽明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泽明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14日经医治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医药费11472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器具费398元、护理费3032.65元、误工费1788.24元、丧葬费26204.50元、死亡赔偿金17681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297.4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069元,以上共计405979.83元。对于四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余下部分应由三被告按照90%的责任比例连带承担,共计赔偿四原告377381.85元。事故发生后,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冀B×××××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同意赔偿原告各项合理合法损失,我司不认可1:9比例的主张,最高按2:8承担。住院33天,应按20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赔付。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意见因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不认可该损失。被告王福红、武向璐共同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2.原告诉请及要求的责任比例有不实之处。3。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四原告提交护理器具票据,三被告对此不认可,经查,张泽明于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5月16日在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11及腰1椎体骨折、急性重型颅脑损伤等,出院医嘱为患者继续积极治疗肺部病变,一周后门诊复查,禁止下地负重……不适随诊。结合上述票据发生于2016年6月10日,产品系高全躺电镀型号欣旺轮椅,与张泽明伤情符合,本院予以采信。2.四原告主张张泽明去世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三被告对此有异议,经查,张泽明于2016年5月16日出院,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张泽明出院情况为一般情况尚可,生命体征平稳,无发热,现体温正常;张泽明于2016年7月14日去世,××因。四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张泽明去世系因交通事故,亦未提交鉴定申请,本院无法确认张泽明去世与此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王福红驾驶被告武向璐所有的冀B×××××号车与张泽明发生相撞,致车辆受损,张泽明受伤。被告王福红负主要责任,张泽明负次要责任。因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事由,故对张泽明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福红、武向璐负担。被告王福红与张泽明分别负主次责任,四原告主张三被告按照9:1比例承担张泽明此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主张最多按照8:2比例承担,因张泽明系非机动车一方,被告王福红系机动车一方,事故发生时张泽明骑行在机动车道内,本院酌情按照8:2比例确认三被告承担。因张泽明于2016年7月14日去世,依据四原告提交身份证、户口页及唐山市路南区稻地镇窦庄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本院确认原告段志凤、张冬林、张东红、张东春系张泽明的合法继承人,有权向三被告主张张泽明在此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四原告主张医药费114723.97元(被告王福红垫付3000元),理据充足,数额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83779.18元【(114723.97-10000)*80%】。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因其住院33天,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规定,对此数额予以确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320元。四原告主张护理器具费398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护理费3032.65元,经查,四原告系按照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543元/年,计算33天,未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误工费1788.24元,经查,四原告系按照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19779元/年,计算33天,未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丧葬费26204.50元、死亡赔偿金17681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297.4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069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三被告应赔偿四原告张泽明在此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共计101318.07元(10000+83779.18+1320+398+3032.65+1788.24+1000),未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保险限额,由其对四原告进行赔偿。被告王福红为张泽明垫付医药费3000元,四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段志凤、张冬林、张东红、张东春各项损失共计101318.07元。二、原告段志凤、张冬林、张东红、张东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王福红垫付医药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段志凤、张冬林、张东红、张东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1元,减半收取348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向山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杜雪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