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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佛山市柯田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梁玉婷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柯田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梁玉婷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1503号原告:佛山市柯田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广东新光源产业基地内F区2栋第四层工业厂房,注册号:440602000277882。法定代表人:周惠琼,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德明,系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巾莉,系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玉婷,女,汉族,1988年6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原告佛山市柯田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梁玉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德明、林巾莉,被告梁玉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的仲裁请求。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2016年9月份工资3600元;(2)支付2016年1月至9月剩余业务提成46723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21600元;(4)支付2016年终业绩奖励11140.48元。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3828号仲裁裁决,裁决:(1)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6年9月工资差额450元;(2)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业务提成46723元;(3)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年终业绩奖励11140.48元;(4)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600元;(5)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3.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9月的工资差额450元;(2)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业务提成46723元;(3)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年终业绩奖励11140.48元;(4)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600元;(5)被告承担承担本案诉讼费。4.原告的入职时间及工作岗位: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入职原告处工作,职位是外贸业务员。5.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和被告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无试用期,被告的工种为国外业务员;被告的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被告的基本(固定)工资标准为3150元;被告应发工资扣除个人应付费用后在次月20日以货币形式支付。6.购买社会保险情况。原告为被告参加了2015年3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的个人缴纳部分274.43元、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的个人缴纳部分269.9元、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的个人缴纳部分278.08元。7.被告工资情况。被告提交的2016年1月、2月、3月、6月、7月、8月工资条显示上述月份的实得工资分别是16703元、2650元、7312元、6762元、3273元、14588元。被告2016年3月、6月、7月、8月工资条均显示被告的基本工资3350元、工龄工资150元,被告2016年3月、6月工资条显示全勤工资100元。根据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收到原告转账的2015年10月工资5908元、11月工资6147元、12月工资9032元。2016年2月24日,被告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1月工资16703元;2016年3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工资2650元;2016年4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工资7372元;2016年5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工资9550元(转账单标注4月);2016年6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工资7340元(转账单标注5月);2016年7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工资6762元;2016年8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7月工资3273元;2016年9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8月工资14588元;2016年12月1日,被告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工资3150元。8.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3828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3.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转账结果查询、业务员提成制度。5.电脑监控记录、劳动合同、规章制度。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所发工资是2016年8月份的工资。对证据4中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转账结果查询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所发工资是2016年8月份的工资,9月工资并没有发;对业务员提成制度这份证据,被告从来都没有见过。对证据5的电脑监控记录、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所反映的情况并非是被告违反公司规定和劳动合同的规定;规章制度这份证据被告也从来没见过。(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2.原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4.《2015年业务提成制度》。5.《销售之星制度》。6.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银行转账流水。7.2015年5月至9月、2015年11月、2016年1月至3月、2016年6月至8月的工资条。8.被告与原告财务梁润红之QQ聊天记录以及其所发的销售清单以及9月提成明细表和应发工资等。9.被告在原告的工作邮箱cor×××@hotmail.com的记录。10.被告与原告人事马某的微信聊天记录。11.被告与原告外贸业务员苏某的微信聊天记录。12.被告与原告老板蔡某的微信聊天记录。13.被告手机短信信息记录。14.被告手机一张拍摄于2016年9月30日的照片。15.PMT说明取消订单一事(不包括订单合同)。16.关于黄若丹签署佛山市柯田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之《2015业务员提成制度》和《销售之星制度》的说明以及外贸业务员工作和电话配备的情况、关于邓晓青签署佛山市柯田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之《2015业务员提成制度》和《销售之星制度》的说明以及外贸业务员工作和电话配备的情况。17.被告在原告处所使用的两张名片。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证明被告2016年9月份工资应扣除个人社保应缴费的金额278.08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份证据没有原件,也没有原告的签章,与实际情况不符,从时间来看是2015年的制度。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份证据没有原件,也没有原告的签章。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证明原告已经于2016年9月22日向被告支付了2016年8月份工资,被告所主张的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向其支付的9月份的工资是八月份的是没有依据的,与事实不符,同时,该项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所主张的1-9月1%的业绩提成和年终奖是不存在的,因为该证据的时间是从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的11月,在这期间,原告除了在每个月21日前后向被告支付工资之外,没有向被告支付过所谓的年终奖以及年终业绩提成,被告主张1-9月剩余1%的业绩提成年底随着年终奖一并发放与事实不符。对证据7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证明2016年8月工资已经发放,且被告每月的提成已经随当月的工资一并发放。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确认,理由是没有原件,也未经公证,该证据不能证明QQ号码23×××67、梁润红的身份及其与原告的关系,内容不清晰、不明确,提成明细、出货单、9月工资单是否是QQ聊天记录的内容无法证明,且未经原告确认,也无其他证据印证,其中的备注是被告自己添加和编造的,不是证据本身的内容。对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确认,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证明对象,理由是没有原件,也未经公证,英文部分没有依法提供中文译本,从内容看,只有标题,没有实际内容,也没有原告辞退被告的内容,邮件当事人的身份无法确认,不能证明是被告使用的邮箱,即使邮件是真实的,也只是一部分,并非被告在职期间的全部邮件,其中的备注是被告自己添加和编造的,不是证据本身的内容。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证明对象,理由是没有原件,也未经公证,不能证明微信号“Emilymxy”、昵称“Emily”、“柯田人事-马某”的身份及其与原告的关系,没有显示原告辞退被告的内容,其中的备注是被告自己添加和编造的,不是证据本身的内容。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证明对象,理由是没有原件,也未经公证,不能证明微信号“Sugar”、昵称“Sugar13579”、“Sugar-苏某”的身份及其与原告的关系,没有原告辞退被告的内容,只是被告自己的说法,不能证明被告离职后还有订单出货和待出货及订单与被告的关系,其中的备注是被告自己添加和编造的,不是证据本身的内容。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证明对象,理由是没有原件,也未经公证,不能证明微信号“Myeyes003”、昵称“Myeyes”、“Myeyes-柯田老板蔡某”的身份及其与原告的关系,没有原告欠被告工资和提成及其金额的内容,其中的备注是被告自己添加和编造的,不是证据本身的内容。对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确认,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证明对象,理由是没有原件,也未经公证,内容与原告及原告辞退被告及被告办理交接没有任何关系,即使被告所说原告变更密码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被告已经离职,不能证明是原告辞退被告,其中的备注是被告自己添加和编造的,不是证据本身的内容。对证据14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确认,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证明对象,理由是没有原件,是被告私自拍摄的照片,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15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确认,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证明对象,理由是没有原件,该证据中的外文部分没有依法提供中文译本,该证据是在境外形成的,没有依法经过公证和认证,QQ聊天记录和电子邮件没有公证,该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只是部分邮件,不是被告在职期间的全部邮件,部分电子邮件的内容显示,被告违规使用其私人电话号码188××××6086与客户联系,被告在仲裁庭审中也明确承认。对证据16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确认,理由是没有原件,不能证明黄若丹、邓晓青的身份及其与原告的关系,黄若丹、邓晓青作为证人,没有依法出庭作证,不合法,从内容上看,黄若丹、邓晓青实际提成中没有被扣押1%与年终奖一起发放,证言中关于原告没有为业务员配备电话卡的说法与被告的陈述相矛盾,证言中关于业务提成、年终奖发放的说法与证人覃某、李某的证言相互矛盾。对证据17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确认,理由是该证据不是原告为被告制作的,是被告自己制作的,被告不能证明是原告为其制作的,从内容看,可以证明被告以其私人联系方式和客户联系,严重违反了原告的规章制度。(三)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申请的证人覃某出庭作证,其陈述:证人是被告曾经的同事,现在还在原告处工作;证人与被告没有其他关系;被告离开公司后,机械订单还没有发出去,2016年4月份参展期间,被告有订单,订单定金是20000美元;被告离职时是2016年9月30日早上8点半,在会议室与老板谈话,原告离职时有发短信给证人,大概是中午时间,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证人在原告处的职务和岗位是对机械装卸、装配、打包,证人根据订单装配打包;证人在公司可以看到被告的工作情况,订单上也有写业务员的名字,由于技术方面需与客户沟通,证人曾与被告一起去参展;证人于2015年5月入职原告处工作,由于被告订单较多,与被告工作接触也比较多;原告有给员工发放年终奖,发放不及时,一般年后发,有时分开发,去年的现在还没有发;原告员工的工资每月20号左右当月发放上月工资;证人认识这张卡片,是参展结束的时候与被告一起在罗村佛罗路拿的,具体地址记不清楚了;证人认识梁润红、蔡某、苏某、马某,梁润红是公司的财务,蔡某是公司老板,苏某是外贸销售,马某是人事部的工作人员;证人知道被告的工作时间,周一到周六,每天8小时工作时间;原告有业务提成,业务提成是按3%来算的,超出预定数额还有另外的奖金。被告申请的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其陈述:证人是被告曾经的同事,现在还在原告处工作,与被告没有其他关系;证人于2014年12月21日入职原告处,在公司是管理人员,如果业务员有单子就交予证人处理;机器交货期是从下单日起10-25天;业务员接单后进行下单把单子交给证人,证人负责交待技术人员或者工程师改动、调试;2016年9月30日早上上班时看到被告与老板在办公室谈话,9点之后没有看到被告;被告离职后还有9台机在原告处还没发货,因为证人打包,所以清楚出货情况;证人的职务是业务员,所有接的单都由证人转给采购和装配;2016年8月30日,证人在原告处上班,装机什么的,见过什么人不记得了;证人记得2016年9月30日下午原告发通知声称被告伪造公司印章,在外面私开公司,所以记得该天的事情;证人认识梁润红、蔡某、苏某、马某,梁润红是公司的财务,蔡某是公司老板,苏某是外贸销售,马某是人事;原告的机械有枕式机和立式机;证人负责立式机的下单;下单是蔡沛萍给证人的,下单表有写业务员的姓名,还有机型、出货日期、下单日期、出口地、打码机等内容;证人2016年9月30日看到被告与原告老板谈话的地点是在原告的接待室;证人知道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8点至12点,13点半至17点半,每周工作6天,周日休息;被告离职后是否还有枕式机的订单待发货,证人不清楚;原告发放工资的时间是每月20日左右当月发放上月工资;原告有业务提成,业务员听说是3%,但要压1%过年发,实际发放2%;原告说是有年终业绩奖励,但一直没有发,证人入职两年,是分开发放的,3月和5月发,去年的现在还没发。被告申请的证人老兴仪出庭作证,其陈述:证人之前是被告的同事,现已离职,证人与被告是老乡,同一个县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过,在2016年9月30日,被告被原告当天辞退;销售员的工资是底薪+提成,提成是按照销售金额3%发放,其中2%的是当月提成,下月发放;1%的是年底发放;年终奖是年度销售总额的千分之五;一开始原告没有给销售员配工作手机,到了2016年5月中旬才给销售员配手机,所以之前的名片、网上联系方式都是用私人手机;销售员的上班时间除了正常上班时间之外,晚上和周末或者法定假日如果有需要都要在网上与客户联系,要加班;被告在广交会之后与原告发生矛盾,当时是被告作为广交会的主力,几乎负责所有事宜,其中有一个客户直接找被告下单,按照之前相关规定,客户直接找业务员下单提成属于该业务员,但因为客户订单金额大,原告与被告就发生了矛盾,原告要求被告拿出其一部分提成分给所有的业务员,被告对分配不均提出了意见,被告在会议上顶撞了原告,原告称被告有什么不满可以向人事提交辞职申请,后来原告与被告沟通解决矛盾后,被告继续留在原告处工作;证人2014年2月10日入职原告处,2016年9月10日离职,因为不想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因此辞职,因为跟原告员工保持联系,所以知道在2016年9月30日那天被告的事情;证人离职的原因是公司没有给证人加工资,之前说好的条件也没有兑现;证人说提成是销售金额的3%,在销售款项到位后按照销售金额的3%记提成;证人在原告处还有两台机客户已经给了定金,但原告还未将提成给证人,是因为客户还未将余款付清;证人与被告2014年3月相识;证人跟原告签署过两份协议(即被告的证据3、4),当时签署时有证人、被告、苏某、黄若丹、邓晓青、张有彩、梁彩虹;证人和被告在晚上和节假日工作时都有使用私人电脑工作;由于之前的工资和提成(扣除1%之后的,包括8月9月的提成)9月时都已发给证人,10月份没有收到原告发放的工资提成;证人认识梁润红、蔡某、苏某、马某,梁润红是公司的财务,蔡某是公司老板,苏某是外贸业务,马某是人事;梁润红是公司的财务,证人有其私人QQ;经核对,被告的证据7所显示的QQ号码与梁润红的QQ号码一致;证人有苏某的微信,没有蔡某的微信;经核对,被告的证据10所显示的微信号码与苏某的微信号一致;在证人工作期间没有见过原告该两份材料(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业务员提成制度、规章制度);证人在原告处的职务是从事外贸业务。原告对被告申请的上述三名证人出庭所作证言的质证意见:对所有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理由如下:1.被告以及证人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原告员工以及岗位和工作内容;2.这三名证人都与被告关系密切,对原告怀有怨恨之心;3.证人覃某和李某所述的岗位和工作内容与证言所陈述的事实毫无关系,都是道听途说,缺乏真实性和可靠性;4.三个证人的证言都属于间接证据,都不能直接证明相关的事实,同时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5.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时间应当是举证期限届满前10天提交申请,被告当庭提交超过法定期限,不应当采用;6.三位证人出庭作证的时间与被告离职的时间相隔半年,仍然还记得被告离职当天的情景和日期,甚至是在证人离职之后对原告内部发生的事情仍然一清二楚,显然是不合情理;7.三位证人的说法前后矛盾,包括业务提成方面、工作时间方面都有矛盾;8.证人覃某确认2016年9月30日上午有看到被告,中午之后被告离开公司,那么被告2016年9月工资应扣除全勤奖100元及当天下午的工资;9.证人老兴仪确认享有提成的前提应当是公司收齐货款之后才享有,被告主张的出货就享有提成的说法是不成立的。被告对其申请的上述三名证人出庭所作证言的质证意见:1.三位证人的证言足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情况及业务订单情况、提成结算方式、年终奖计算方式、发放工资的时间,这些都足以证明原告2016年9月22日发放的是8月的工资,被告之前业务订单情况扣押的一个点以及9月的工资余额450元并未发放。2.证人的证言证明被告是于2016年9月30日被原告非法辞退的。3.三位证人与被告的关系只是同事关系,并不存在关系密切,也不存在三位证人对原告怀有怨恨之心。4.覃某和李某的工作岗位是原告立式机生产和装配的员工,其经手所有业务员立式机的订单,因此是最清楚业务员的订单情况的。5.三位证人的证言是间接地证明了被告被原告非法辞退的。6.老兴仪离职之后对被告被辞退的事情一清二楚,因为其离职时间与被告被辞退之间只有半个多月,所以其与原告公司的员工保持联络是很正常的。7.三位证人的说法一致,被告在原告的订单情况是真实存在的,原告是要发放被告业务提成。8.关于老兴仪所述收齐货款之后享有提成,外贸业务都是收齐款项之后才安排出货的。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的2016年9月份工资差额。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2016年9月的基本工资为3350元,被告2016年9月30日起没有上班,因此应扣工资154元和全勤奖100元,被告应承担其个人应缴纳社保278.08元,因此被告2016年9月的工资应为2817.92元,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2016年9月工资3150元,不欠被告该月工资。被告主张根据2016年3月之后的工资构成,基本工资是3350元、全勤工资100元、工龄工资150元,原告已支付2016年9月工资3150元,尚有450元差额未支付,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9月工资差额450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2016年3月、6月、7月、8月工资条,被告2016年3月之后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3350元、工龄工资150元、全勤工资100元等项目。根据上述工资构成,原告已支付被告2016年9月工资3150元,扣除该月被告社保个人缴纳部分278.08元,尚有171.92元差额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2016年9月30日起没有上班,故应扣减相应工资和全勤奖100元,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约定被告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原告未能就被告的出勤情况进行举证,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9月工资差额171.92元。2.关于业务提成。被告主张原告尚未支付其2016年9月业务提成7974元、2016年1月至9月出货被扣压的一个点提成19074元,2016年10月后发货的提成19675元。原告主张上述一个点的提成和9月提成均不存在,原告已将每月业务提成随工资一并发放给被告,不欠其任何提成。但是,被告提供的《2015业务员提成制度》、《销售之星制度》已反映业务员对终端客户每月业绩10万元以下的提成3%,机械提成1%年底结合年终奖一起发放以及奖励的情况,与被告申请的证人覃某出庭陈述的“原告有业务提成,业务提成是按3%来算的,超出预定数额还有另外的奖金”、证人李某出庭陈述的“原告有业务提成,业务员听说是3%,但要压1%过年发放,实际发2%”、证人老兴仪出庭陈述的“销售员的工资是底薪+提成,提成是按照销售金额3%发放,其中2%的是当月提成,下月发放;1%的是年底发放”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采信被告主张的原告处实行销售金额的3%提成,其中1%年底发放结合年终奖一起发放的提成制度。原告虽然主张一个点的提成和9月提成均不存在,原告已将每月业务提成随工资一并发放给被告,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每月的销售情况以及业务提成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9月业务提成7974元、2016年1月至9月出货被扣压的一个点提成19074元,2016年10月后发货的提成19675元,共计46723元。3.关于年终业绩奖励。被告主张原告应按被告2016年1月至9月期间的业绩的千分之五支付其年终业绩奖励,被告的业绩为2218095元,核计年终业绩奖励为11090.48元。原告主张双方没有约定年终业绩奖励项目,被告在2016年9月30日离职,未工作至年终,因此不必向被告支付年终业绩奖励。被告提供的《2015业务员提成制度》、《销售之星制度》已反映业务员对终端客户每月业绩10万元以下的提成3%,机械提成1%年底结合年终奖一起发放的情况,与被告申请的证人覃某出庭陈述的“原告有给员工发放年终奖,发放不及时,一般年后发,有时分开发,去年的现在还没有发”、证人李某出庭陈述的“原告说是有年终业绩奖励,但一直没有发,证人入职两年,是分开发放的,3月和5月发,去年的现在还没发”、证人老兴仪出庭陈述的“年终奖是年度销售总额的千分之五”内容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原告实行按年度销售总额的千分之五发放年终业绩奖励的年终业绩奖励制度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2016年度销售情况以及年终业绩奖励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年终业绩奖励11090.48元。4.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被告主张其是被原告辞退的,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称被告擅自离职不来上班以及私自使用个人通讯软件和客户联系,严重违反了原告的规章制度,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均无法证明被告的离职原因,视为原告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为超过两年半不满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按被告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的月平均工资(每月实收工资加上个人缴纳社保部分总和的平均值)[(5908元+274.43元)+(6147元+274.43元)+(9032元+274.43元)+(16703元+274.43元)+(2650元+274.43元)+(7372元+269.9元)+(9550元+269.9元)+(7340元+269.9元)+(6762元+269.9元)+(3273元+278.08元)+(14588元+278.08元)+(3150元+171.92+278.08元)+46723元+11090.48元]÷12=12812.2元为标准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38436.6元(12812.2元×3=38436.6元)。涉案仲裁裁决书已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600元,被告对该裁决没有起诉,视为服裁。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原告佛山市柯田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9月工资差额171.92元予被告梁玉婷;二、原告佛山市柯田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9月业务提成7974元、2016年1月至9月出货被扣压的一个点提成19074元,2016年10月后发货的提成19675元,共计46723元予被告梁玉婷;三、原告佛山市柯田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年终业绩奖励11090.48元予被告梁玉婷;四、原告佛山市柯田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600元予被告梁玉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肖诗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