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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刑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童伟令、童伟思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伟令,童伟思,童经贵,何在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刑终4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伟令,男,1978年5月8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来宾市兴宾区,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伟思,男,1987年6月1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来宾市兴宾区,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经贵,男,1958年5月19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来宾市兴宾区,系本案被害人。三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潘学平,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何在敏,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来宾市兴宾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在敏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作出(2016)桂1302刑初3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伟令、童伟思、童经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人何在敏,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伟思、童经贵及三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潘学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4日7时许,被告人何在敏伙同何在航、何在还、韦家候(均在逃)等人驾驶两辆五菱车到龙安村,将车停放在村口烧垃圾炉边,何在敏等人在车上等,何在航、何在还、韦家候进村找童国伟,找不到后返回到车边。不久,何在航、何在还再次进村,后在村中凉亭处与童伟令等人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打,何在敏看见后即拿一根木棍与韦家候冲过去,与何在航、何在还一起殴打童伟令、童伟思、童经贵,何在敏将童伟思左前臂打伤然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童伟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童伟思的左前臂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大腿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童经贵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童伟令受伤后于2016年3月4日至6日到来宾市兴宾区小平阳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436元,诊断:1、左尺骨远端骨折,2、左前臂软组织挫伤;童伟思受伤后于2016年3月4日到来宾市兴宾区小平阳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同月19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6668.71元,诊断:1、左尺桡骨骨折,2、左大腿挫裂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补充营养,2、门诊每月复查DR检查,3、门诊不适随诊;童经贵受伤后于2016年3月4日到来宾市兴宾区小平阳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同月15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489.55元,诊断:1、胸壁挫裂伤,2、开放性气胸,3、肺挫伤,4、左侧第9、10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4周后回本院复查胸部DR,3、门诊随诊。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在敏的供述,被害人童伟令、童伟思、童经贵的陈述,证人何某1、童某1、王某、童某2、童某3、陈述寅、何某2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在逃证明辨认笔录、辨认相片、辨认相片人员信息、疾病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何在敏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在敏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何在敏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在敏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在敏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伟令、童伟思、童经贵的经济损失,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伟令获得的赔偿为:医疗费436元、误工费279.30元(93.10元/天×3天),共计715.3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伟思获得的赔偿为:医疗费16668.71元、误工费1396.50元(93.10元/天×15天)、护理费1590元(106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共计21155.2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经贵获得的赔偿为:医疗费3489元、误工费837.90元(93.10元/天×9天)、护理费954元(106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共计6180.9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伟令、童伟思、童经贵请求赔偿误工费按106元/天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经贵请求赔偿出院后60天的误工费,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伟令请求赔偿草药治疗费,未能提供相关有效票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伟思请求赔偿往后取钢板续治费及营养费尚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伟思、童经贵请求赔偿护理人伙食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何在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在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二、被告人何在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伟令的经济损失715.3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伟思的经济损失21155.2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经贵的经济损失6180.90元。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伟令上诉称:1、应支持其草药费2000元。2、应支持其60天的误工损失,误工费应为5586.25元。3、医疗费436元。合计为8022.25元。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伟思上诉称:1、原审只认定产生15天的误工损失与事实不符,应支持其15天住院期及60天全休期的误工费6982.81元。2、应支持其营养费7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3、医疗费16668.71元、护理费1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合计为32491.52元。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经贵上诉称:1、原审只认定其产生9天的误工损失与事实不符,应支持其9天住院期及60天全休期的误工费6424.18元。2、应支持其营养费450元、医疗费3489元、护理费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合计为12217.18元。三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潘学平提出:1原判对原审被告人何在敏的量刑过轻。2、附带民事诉讼请求部分与上诉人所提一致。原审被告人何在敏未提出上诉,但其认为童伟令、童经贵不是其打伤,其不应对童伟令、童经贵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希望按照一审判决进行赔偿。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来宾市兴宾区小平阳中心卫生院于2016年11月29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实上诉人童伟令、童伟思、童经贵伤后或出院后需要全休二个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来宾市兴宾区小平阳中心卫生院出具的NO0004656、NO0004657、NO0004659号疾病证明书。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上诉人童伟令的上诉理由。上诉人童伟令上诉称应支持其草药费2000元,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童伟令误工60天的事实有其在二审期间提交的疾病证明书予以证实,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可支持其误工费5586元(93.10元×60/天)。上诉人童伟令获得的赔偿为:医疗费436元、误工费5586元,共计6022元。2、关于上诉人童伟思的上诉理由。童伟思上诉称原审只认定产生15天的误工损失与事实不符,应支持其15天住院期及60天全休期的误工费6982.81元。经查,童伟思在一审时所提的诉讼请求中关于误工费即要求按15天计算,原判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童伟思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后续治疗费尚未产生,本院不予支持。经查,上诉人童伟思的出院医嘱第一项为注意休息、补充营养,本院对其关于营养费750元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上诉人童伟思获得的赔偿为:医疗费16668.71元、误工费1396.50元(93.10元/天×15天)、护理费1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750元。共计21905.21元。3、关于上诉人童经贵的上诉理由。童经贵上诉称原审只认定其产生9天的误工损失与事实不符,经查,童经贵误工69天的事实有出院记录及其二审期间提交的疾病证明书予以证实,可支持其误工费6423.9元(93.10元×69/天)。童经贵上诉称应支持其营养费450元,经查,童伟思在一审时未提出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童经贵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童经贵获得的赔偿为:医疗费3489元、误工费6423.9元(93.10元/天×69天)、护理费954元(106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共计11766.9元。4、关于三上诉人共同诉讼代理人潘学平提出原判对何在敏量刑偏轻的上诉理由。经查,按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刑事部分没有上诉权,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原审被告人何在敏提出童伟令、童经贵不是其打伤,其不应对童伟令、童经贵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本案系共同犯罪,同案人均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审被告人何在敏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何在敏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原审被告人何在敏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何在敏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何在敏的犯罪行为造成了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伟令、童伟思、童经贵的经济损失,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上诉人童伟令获得的赔偿共计6022元;上诉人童伟思获得的赔偿共计21905.21元;上诉人童经贵获得的赔偿共计11766.9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但附带民事部分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6)桂1302刑初3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人何在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6)桂1302刑初3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人何在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伟令的经济损失715.3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伟思的经济损失21155.2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经贵的经济损失6180.90元。”三、原审被告人何在敏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伟令的经济损失6022元,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伟思的经济损失21905.21元,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经贵的经济损失11766.9元。四、驳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伟令、童伟思、童经贵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韦启统审判员  洪玉婷审判员  李红恩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兰朝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