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73行初2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成都创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创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73行初2346号起诉人成都创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科园南路88号天府生命科技园7号研发楼302号。法定代表人关祥乾。委托代理人黄玲,四川雅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岭,四川雅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起诉人成都创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创宜公司)因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9日做出的第3089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被诉决定发文日为2016年12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该被诉决定以挂号信形式邮寄送达给创宜公司。被诉决定上载明专利复审委员会邮寄该决定的挂号信单号“XQ32386653911”。邮寄地址及收件人显示为“四川省成都市西安南路69号西雅图大厦10楼28号四川雅图律师事务所黄玲陈岭”。经查询,专利复审委员会邮寄被诉决定的挂号信于2016年12月22日妥投。创宜公司亦认可被诉决定于2016年12月22日妥投,且认可该时间为其实际收到被诉决定的时间。本院认为: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时应当证明起诉符合在起诉期限内等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应当承担不予立案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创宜公司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已经查明的情况,2016年12月22日,创宜公司已经收到了被诉决定。因此,创宜公司应当在三个月内,即2017年3月22日前向本院提起诉讼。鉴于创宜公司实际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其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成都创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起诉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伟审 判 员 王 东人民陪审员 于立彪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法官 助理 张天浩书 记 员 李晓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