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民初4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科宇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科宇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袁绍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4037号原告深圳科宇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乐坪西街金鼎集团7楼704室。负责人:谢志强。委托代理人黄玉春、陈四康,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绍清,男。委托代理人罗忠红,新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深圳科宇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与被告袁绍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科宇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请求判令:判决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不补偿金和双倍工资,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袁绍清的答辩要点:2012年12月17日原告聘用被告在新化新康公司金沙绿岛项目监理部工作,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原告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依法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该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新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新劳人仲裁字(2016)第27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作为分公司虽无独立法人人格,但可以作为劳动仲裁的当事人和民事诉讼主体,承担独立民事责任。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2年12月4日,原告深圳科宇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以下简称科宇公司)与湖南新康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康公司)签订《新康.金沙绿岛商住小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由原告对该项目进行全程全面监理,监理酬金按建筑面积7元/平方米的含税单价包干,该工程监理合同酬金为118万元,包括了监理人员薪金、福利费、节假日补助、办公费、差旅交通费、各种保险费和企业管理费等全部费用在内。该监理项目负责人为谢道军,总监工程师为黄寿根,监理机构现场人员要求配备包括总监、各专监等合计14人。2、2016年4月29日被告袁绍清向新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原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7800元、双倍工资差额98800元、加班工资13224元,工资2600元、证件费3800元。新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有支付双倍工资的义务,原告未依法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被告以此为由辞职,原告应该向被告支付补偿金。该委于2016年11月16日做出如下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800元,双倍工资差额28600元,合计36400元。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提交了原告公司2012年1月至2016年10期间的职工花名册,以证明被告不是原告公司的职工。被告质证认为,该职工花名册是娄底公司员工名单,没有包括新化金沙绿岛项目部的员工,同时该份名单中的谢道军正好系金沙绿岛项目的负责人,被告是由谢道军聘至该项目工作。被告提交了盖有深圳科宇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公章的专业监理工程师的上岗资格证、科宇公司的文件、金沙绿岛工程建设促进会议议程、会议名单、会议纪要、会议签到单、员工考核表、安全监理日记、监理例会记录、金沙绿岛监理项目部通讯录、证人黄旭平、袁财、杨习武的证明、被告的辞职申请等证据,以证明被告从2012年12月17日开始在原告金沙绿岛监理项目部负责水电安全监理和安全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质证认为这些证据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和会议相关的这些证据没有其他人签名,监理日记、监理例会记录都是被告自己制作的,其他证据均只能证明被告受雇于新康公司,为新康公司工作,与原告无关。对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原告与新康公司的监理合同,被告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违反证据调取程序的相关法律规定,并且该合同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其证明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中相关内容相吻合,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2012年12月17日,被告由原告新化新康公司金沙绿岛监理项目的负责人谢道军聘至该监理项目部工作,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工资为每月2600元,由该项目部的总监黄寿根按月用现金发放,原、被告之间属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3月24日,被告以原告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应该根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是否违反相关程序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本案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可以视为申请延期举证,本院认为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即依职权调取了该证据,未违反程序,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2、原告是否应该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原告提交新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新劳人仲案字[2016]第27号仲裁裁决书、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若干标准(试行)等证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属于劳动关系,被告对双倍工资的申请应该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视为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告的申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新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违反湖南省人力和社会保障厅劳动争议仲裁办案标准的规定。被告质证认为该办案标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新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开始在原告处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同时该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该规定被告可要求原告支付从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共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并从2013年12月17日起视为原、被告之间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对双倍工资的申请,至迟应该在2013年12月17日起一年内向原告主张,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内向原告主张过该权利,或向有关部门请求过权利救济,而到2016年5月才提起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予以采纳。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袁绍清自2012年12月17日开始在原告的新化新康金沙绿岛监理工程项目部从事水电监理、安全员工作,月工资2600元,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3月24日,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辞职,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9100元。关于双倍工资差额的支付问题,被告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有时效中断事由,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科宇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不向被告袁绍清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8600元;二、由原告深圳科宇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支付被告袁绍清经济补偿金9100元,该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深圳科宇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审 判 长 刘喜平人民陪审员 张自强人民陪审员 余国初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曾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