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梁艳广、王瑞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艳广,王瑞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19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梁艳广(又名梁延广),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鸿凯,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瑞阳,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晓,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艳广与被上诉人王瑞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5)宛民初字第2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艳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鸿凯,被上诉人王瑞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艳广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宛城区人民法院(2015)宛民初字第212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梁艳广不负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王瑞阳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审理中,经过双方举证证实为买卖合同纠纷,梁艳广依法明确申请追加另外两位合同当事人“何某”、“王科伟”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和通知其参加诉讼,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王瑞阳据以起诉的借条不客观、不真实。通过庭审查明,该250000元,其中9万元由王瑞阳直接付给了买卖合同当事人何某,余款16万元系王瑞阳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了何某,梁艳广从未收到分文。2、王瑞阳支付给何某的25万元不是梁艳广的借款,而是王瑞阳为保证合同履行提供的保证金、违约金和部分先期垫支费用,该条据是王瑞阳欺骗梁艳广为方便合作和要账而让梁艳广书写,条据上也明确载明:“拉石料同时换成收条”,条据自身充分证实了该款项并非借款,同时双方在一审庭审提供的三份合同也正是了梁艳广未向王瑞阳借款的事实。且本案主要证据梁艳广书写的借条和2014年3月8日证言,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而是梁艳广及前妻在遭受王瑞阳的欺骗、胁迫下违心出具的(有报警记录等证实),而且借条也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双方及买卖合同的另两个当事人王科伟、何某签订买卖石子合同的保证金、贷款和租地款,而不是梁艳广的个人借款。该25万元,梁艳广、何某、王科伟也没有占有该款,而是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给了石子厂和租地户,并且王瑞阳支付的25万元并不足以支付欠款。双方买卖合同签订后,王瑞阳的宁西铁路工程承包合同未签订,其不再需要梁艳广方石子,导致王瑞阳仅仅拉了两车货后便不再从梁艳广方拉货,最终形成违约。为此,该25万元不应再返还。3、王瑞阳提供的梁艳广书写的证言中说是王瑞阳派车去拉石子时,老宋不让拉,也与事实不符,老宋从未阻拦,而是王瑞阳单方违约,且有证据证实,而一审法院对履约事实未予查明。三、一审判决结果错误,查明的事实与裁决的结果相矛盾。一审法院既已查明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那么就应当追加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在查明履约情况、违约责任的前提下依法裁决。同时庭审中已查明该25万元并非借款,而且也未支付给梁艳广而是通过现金和转账方式支付给了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何某,一审法院却仍判令梁艳广返还货款及利息明显错误。王瑞阳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不需要追加当事人,王瑞阳与何某、王科伟根本不认识,也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梁艳广从王瑞阳处拿走25万元是否付给何某、王科伟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2、部分银行转账尽管转入第三人账户,是受梁艳广的指示而转账的,2014年8月2日情况说明说得很明确,钱的支付不影响双方之间关系;3、梁艳广在2014年8月2日给王瑞阳出具的证言足以证明是老宋不让拉石子,把25万元借款的过程显示的很清楚;4、双方债权债务没有消灭,一审判决返还25万元本利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梁艳广上诉理由不成立。王瑞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梁艳广偿还借款25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8月2日按1%计算至款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梁艳广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瑞阳和梁艳广通过梁艳广邻居介绍相识。因王瑞阳所做工程需要花岗岩石子,就找梁艳广协商能否提供。2014年元月9日,双方签订供货合同,对货物价格、供用量、供货时间、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做了初步约定。2014年3月8日,梁艳广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王瑞阳现金贰拾伍万元,若2014年3月13日石子料场出不来料,不能装车,借款人无偿返还借款本金。梁延广。2014、3、8。注:拉石料同时换成收条。2014年3月19日,王瑞阳和梁艳广又签订供货协议。约定:一、甲方(梁延广)为供货商,乙方(王瑞阳)为收货方。甲方(梁延广)必须保证日供货量为800m3,月供货量不低于贰万方。二、乙方(王瑞阳)提前支付甲方(梁延广)订货款贰拾伍万元整。……五、如果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对方按所付订金贰拾伍万元的日1%作为对方经济补偿(每日2500)。……。2014年6月6日,梁艳广与案外人王科伟、何某又与王瑞阳签订供货合同,主要内容:一、甲方为乙方所供应的货物为:花岗岩石子(道渣)……四、乙方向甲方支付购买货物保证金15万元。待本合同终止时,甲方无息返还乙方所交保证金。……六、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应共同遵守。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壹拾伍万元。实际损失高于违约金的,应赔偿守约方一切经济损失。……。2014年8月2日,梁艳广又给王瑞阳书写证言:“2014年3月8日,何某、王伟让我从王瑞阳手中拿钱贰拾伍万元整,并让我给王瑞阳出有借据。他们俩个人说会按期供应王瑞阳石子。因为我没有石子,何某、王科伟二人称他们在方城县××庄店乡库庄石子厂入有60%的股份,有充足的石子供应。我就把贰拾伍万元全部交给了何某、王科伟。然后何某、王科伟说库庄石子厂生产不正常,又指东边山上老宋那里有石子,并且说按原供货协议执行。可是当王瑞阳派车去拉石子时,老宋不让拉。具体何某与老宋怎么协商我不知道。到至今何某、王科伟贰拾伍万元也未退还”。一审法院认为,王瑞阳与梁艳广均系成年人,双方围绕供应花岗岩石子签订的三次协议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买卖合同。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王瑞阳交付给梁艳广250000元的预付款或保证金,均需抵扣货款或在合同终止时退还。庭审中,梁艳广也认可王瑞阳并未得到合同约定的花岗岩石子,即梁艳广并未履行交货义务,故其收取的250000元应依法予以返还。王瑞阳诉请梁艳广支付自2014年8月2日按1%计算至款付清为止的违约金。双方在2014年3月19日的供货协议中虽有此约定,但王瑞阳并未举出因梁艳广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如果仅凭该约定主张违约金,与合同法规定的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违约金性质相背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公平起见以梁艳广收到款项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较为合理。梁艳广辩称王瑞阳错列、漏列当事人,因其系货款的收取人和前两次供货合同的相对人,加之王瑞阳有诉讼选择权,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如梁艳广随后确实将货款支付给案外人,其在返还王瑞阳后可行使追偿权。其另辩称已如期供应石子,王瑞阳违约在先,交付的250000元应作为违约金和保证金不予退还。因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限梁艳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瑞阳货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款付清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梁艳广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梁艳广申请证人何某、倪某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该证人证言,本院在评判时,予以综合分析认证。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梁艳广收到王瑞阳250000元的预付款,有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梁艳广出具的借条及其出具的证言证实。双方合同未履行,其收取的250000元应依法应予以返还。一审判决对案件性质及违约金的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梁艳广上诉称,其出具的借条及证言系对方诱骗、胁迫所出具,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梁艳广称,双方买卖合同签订后,王瑞阳违约,造成其损失问题,其如提供证据证实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梁艳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梁艳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跃伟审判员 孙建章审判员 姜付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俊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