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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执1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褚开云、黄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褚开云,黄正,任莲萍,高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1执1233号申请执行人褚开云,男,195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执行人黄正,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执行人任莲萍,女,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执行人高峰,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申请执行人褚开云与被执行人黄正、任莲萍、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浙1021民初77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黄正、任莲萍、高峰偿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1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744.5元。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向被执行人黄正、任莲萍、高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前至本院执行局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并偿还对方执行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2467.25元及案件受理费1744.5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至玉环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查询,查无不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任莲萍名下,查明坐落于玉环县清港镇迎宾路227号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15750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玉国用2000第1910号)登记在被执行人黄正名下,但已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950000元,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200000元,查明坐落于玉环县清港镇迎宾路303号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13220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玉国用2012第00518号)登记在被执行人高峰名下,但以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2000000元,上述房产若予变价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可能并无剩余,无益本案执行。2017年3月21日本院通过浙江执行管理系统查询,查无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任莲萍名下,查明车牌号码为浙J×××××的五菱牌小型汽车、浙J×××××的威乐牌汽车、浙J×××××的五菱牌汽车登记在被执行人黄正名下,查明车牌号码为浙J×××××的丰田牌汽车登记在被执行人高峰名下。本院多次到本县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查无被执行人有足够银行存款。2017年4月5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褚开云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被执行人高峰履行案件受理费1744.5元,申请执行费2467.25元。本院认为,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的,本案应予终结执行。若被执行人黄正、任莲萍、高峰未按期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得申请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院关于执行案件结案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1021执1233号案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林新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赵海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