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3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刑初242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91年8月21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甘肃省临夏县人,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2016年9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依法取保候审。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案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州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2日0时许,被告人马某酒后驾驶甘AC3***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兰州市七里河区华林坪隧道西出口附近时,与同向行驶的车号为甘A9F***的小轿车发生刮擦事故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对马某血样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1.86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马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视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马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宋子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孙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