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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9民初2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北碚区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徐洪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北碚区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徐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2214号原告:重庆市北碚区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缙善路70号附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6689496031。法定代表人:范先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烈,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徐洪,男,汉族,1958年4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贤平,重庆大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斯小林,重庆大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北碚区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碚区保安服务公司)与被告徐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碚区保安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烈,被告徐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斯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碚区保安服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报名费、培训费、履约金81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要求原告退还报名费、培训费、履约金810元,则应举证证明原告收取过以上费用,即使原告收取过以上费用,被告诉求也已超出诉讼时效,故原告不应支付该费用。被告徐洪辩称,1、仲裁程序已查明事实显示,在提起仲裁时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所以原告诉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不应收取押金、保证金等,故原告应将款项全额退还被告;3、仲裁查明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仲裁裁决结果,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在被告公司工作,2006年10月16日至2007年1月30日间,原告先后收取被告报名费10元、培训费300元、履约金500元。2016年1月18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劳动关系终止。2016年11月4日,徐洪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碚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申请要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等;3.被申请人退还其缴纳的报名费、培训费、履约金,合计810元。2017年2月6日,北碚劳动仲裁委出具碚劳人仲案字[2016]第1392-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18日因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北碚区保安服务公司收取了徐洪相应费用,因此裁决:一、北碚区保安服务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徐洪报名费、培训费、履约金,合计810元;二、驳回徐洪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北碚区保安服务公司不服,依法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北碚区保安服务公司认可收取被告徐洪报名费、培训费、履约金,合计810元的事实,认可同意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手续完成后退还被告履约金500元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碚劳人仲案字[2016]第1392-2号《仲裁裁决书》等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其缴纳的报名费、培训费310元的请求有无超出诉讼时效保护期限,对此本院分析如下:被告徐洪于2006年10月16日、10月18日分别向原告缴纳报名费、培训费共计310元。原告庭审中主张应以2006年10月19日起算,诉讼时效截止2007年10月18日;被告则主张应以劳动关系终止日起算,时效期间不应为一年,即使以一年计被告要求也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被告索要其向原告缴纳的费用应属于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其性质应属劳动争议纠纷,而就劳动争议纠纷的诉讼时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另有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应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收取被告报名、培训费310元并出具相关票据,被告以票据为证主张退还费用但并未就其知道权利受损日与票据出具日存在时间差作出陈述或举示证据,本院仅能以票据出具之日作为被告知晓权利被侵害之日,以此计算,被告申请仲裁的时效截止日期至晚应为2007年10月18日,而被告于2016年方对此笔费用提出请求,确有逾期之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在诉讼时效抗辩成立而足以阻止诉讼请求获得法律支持的情况下,则应判决驳回相应诉讼请求。因此,原告提出不应支付被告报名、培训费310元具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认可退还被告缴纳的500元履约金,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予支付被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重庆市北碚区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被告徐洪缴纳的履约金500元;驳回原告重庆市北碚区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市北碚区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瑞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胡晓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