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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行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徐玉珍、霍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玉珍,霍邱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15行终2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徐玉珍。委托代理人陈晓,系徐玉珍之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霍邱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晏剑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沈术宏,该局工作人员。徐玉珍诉霍邱县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皖1522行初49号行政判决。徐玉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询问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霍邱县石店镇兰桥村村民朱大国外出卖粉丝时,发现部分粉丝丢失,朱大国在寻找粉丝途中失踪。同年8月,从淮河漂下一无名尸体,经朱大国亲属辨认为朱大国遗体。1995��8月27日,被告霍邱县公安局对朱大国案以刑事案件立案,陈家杨涉嫌刑事犯罪被实施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同年10月16日,朱大国从外地返回。因朱大国没有死亡,被告于当日对陈家杨予以释放。当月27日,霍邱县委政法委书记、霍邱县公安局局长、政委到王截流乡南滩村村部当众向陈家杨及其家人认错道歉,并给予一次性经济赔偿和补偿各项费用5350元。2015年7月23日,陈家杨、徐玉珍向霍邱县公安局寄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公开下列11项信息:1、陈家杨在1995年被被告刑拘所涉嫌的罪名;2、陈家杨被采取强制措施羁押在派出所及看守所的法律手续;3、讯问陈家杨的民警的姓名及现在工作单位;4、陈家杨的讯问笔录;5、陈家杨所涉嫌案件的全部卷宗材料;6、办案民警在讯问陈家杨时是否有刑讯逼供行为;7、陈家杨目前是否还是犯罪嫌疑人;8、如果陈家杨��前不是犯罪嫌疑人的身份,那么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是从何时被取消的;9、取消陈家杨犯罪嫌疑人身份的原因;10、被告于2007年7月26日下发的“关于陈家杨要求国家赔偿问题的答复意见”中讲到“你所反映的问题已在事发当年即1995年得到了处理”,请公开当年具体的处理全部过程及结果;11、近年来被告春节前后派员到陈家杨、徐玉珍家中给的补偿款项以及1995年给付陈家杨、徐玉珍5000元的来源。霍邱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处理,陈家杨、徐玉珍遂向法院提起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之诉,请求判令被告公开上述11项信息。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判决:1、责令霍邱县公安局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对陈家杨、徐玉珍要求公开的第1至9项信息的申请予以答复;2、责令霍邱县公安局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对陈家杨、徐玉珍要求公开的第10、11项信息予以公��。霍邱县公安局在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于2016年8月30日向陈家杨、徐玉珍要求公开的第1至9项信息申请予以答复:认定第1至9项是公安机关作为刑事司法机关履行侦查犯罪职责时制作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安徽省公安机关警务公开工作规范》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不予公开答复。同日,霍邱县公安局对陈家杨、徐玉珍要求公开的第10、11项信息予以公开,第10项的公开信息为:1995年10月16日,霍邱县公安局发现陈家杨涉嫌杀人案属错案后,立即采取以下纠错处置措施:①当日立即释放陈家杨(附霍邱县公安局对被收容审查人处理决定书);②1995年10月27日,霍邱县委政法委书记、霍邱县公安局局长、政委到王截流乡南滩村村部当众向陈家杨及其家人认错道歉(附调查材料);③1995年10月27日,霍邱县公安局一次性赔偿和补偿陈家杨各项费用5350元,陈家杨在领条上注明“本人对此无异议”(附会计凭证)。第11项的公开信息为:2011-2013年,霍邱县公安局于春节前对陈家杨进行慰问,共送去慰问金3000元,1995年一次性赔偿和补偿陈家杨各项费用5350元,上述资料来源均为霍邱县公安局公用经费,详见报账会计凭证。霍邱县公安局在对陈家杨、徐玉珍公开信息的当日,告知其霍邱县公安局信息公开网网址,可在该网查询公开的第10、11项信息。另,2016年10月9日,陈家杨去世。2016年10月24日,陈家杨之妻徐玉珍对霍邱县公安局的答复及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不服,诉至来院。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依法具有行政管理和刑事司法的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关于“对刑事案件的��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的规定,公安机关依法对刑事案件负有侦查犯罪职责。被告霍邱县公安局对1995年朱大国案按刑事案件立案后,对该刑事案件涉案嫌疑人陈家杨收集、制作的案件材料,属于被告履行刑事侦查职能的行为,而非被告行使公安机关行政管理职能行为,所形成的案件材料信息为刑事侦查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因此,霍邱县公安局为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对于陈家杨、徐玉珍请求公开的第1至9项信息所作书面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徐玉珍请求撤销答复并予以公开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陈家杨、徐玉珍申请公开的第10、11项信息,被告霍邱县公安局为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用书面和在被告政府网站向陈家杨、徐玉珍予以公开第10、11项信息,并将公开信息的网址告知���陈家杨、徐玉珍。被告公开的第10项信息对当年处理给出了结论,并对处理过程予以了描述;对公开的第11项信息,被告公开了原告要求公开的近年来赔偿和补偿款项来源及相关凭证,并附有相关材料复印件。被告已经按原告申请书请求内容及公开方式向原告履行了公开义务。原告诉称被告公开的第10、11项信息不全和存在矛盾,缺乏事实和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公开申请书以外2007年补偿给申请人22000元的来源及相关全部的财务记录包括原始凭证,属新增公开信息事项,故本案不予审查。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二)、(七)、(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玉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徐玉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信息公开申请的1-9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与事实不符。霍邱县公安局是行政机关,从该局出示的《霍邱县公安局对被收容审查人处理决定书》可看出,其对陈家杨采取的是收容审查,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并非刑事案件类信息,依法应当公开。二、霍邱县公安局公开的信息不完善,一审判决未予查清。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霍邱县公安局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玉珍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霍邱县公安局对被收容审查人处理决定书,证明对陈家杨采取的是行政强制措施;2、王截流乡南滩村委会证明,证明历次收到被告慰问金情况;3、证人书面证言,证明陈家杨被关押、刑讯逼供情况;4、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明,证明陈家杨因刑讯逼供所受的伤害后果;5、霍邱县供电公司王截流供电所证明、电费收据,证明陈家杨一家事发前的家庭经济情况。霍邱县公安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2、霍邱县公安局关于执行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六行终字第00102号判决书判决第二项的答复;3、告知书;4、霍邱县公安局关于执行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六行终字第00102号判决第三项的情况;5、安徽省公安厅文件《安徽省公安机关警务公开工作规范》(皖公通〔2014〕86号);6、霍邱县公安局对被收容审查人处理决定书;7、询问(讯问)笔录;8、霍邱县公安局2012、2013年春节困难群众慰问金发放花名册;9、慰问金发放证明、领条、记账凭证。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对证据的采信及认定的基本事实��合法律规定,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徐玉珍不服霍邱县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主要审查焦点为霍邱县公安局作出的答复是否正确以及公开的信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公安机关既承担着行政治安管理职责,同时又负有刑事侦查职责,其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信息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而在履行刑事侦查职责过程中制作、获取保存的信息,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围。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霍邱县公安局提供的“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等材料综合分析,1995年8月,霍邱县公安局在办理相关刑事案件过程中,而对陈家杨采取了措施,现上诉人申请霍邱县公安局公开与此相关的1-9项内容,属于公安机关在履行刑事侦查过程中形成的材料,霍邱县公安局对此答复不予公开,并无不妥。此外,针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第10、11项内容,从霍邱县公安局公开的答复内容及形式来看,该局对上诉人所申请事项作了解释说明,并附有相关证明材料予以佐证,既有书面告知,亦提供了其他查询途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其答复内容不具体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玉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西湖审判员  颜 凯审判员  刘莹洁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崔世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