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4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文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4刑初50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男,199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徐闻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文某某接到购毒人员官某明的电话,对方称要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随后二人通过电话及微信约定在金湾区三灶镇三灶医院门口交易。当晚23时30分许,二人来到三灶医院门口碰面,被告人文某某交给官某明一小袋冰毒,官某明交给被告人文某某现金人民币200元。二人交易完毕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官某明身上查获白色晶体状物质一袋,从被告人文某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及作案联系用的白色OPPO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查扣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8克。本案扣押的毒资人民币200元由公安机关另行处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证人官某明的证言、户籍材料及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手机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理化检验报告书》《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材料间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是在公安机关的掌控下实施,毒品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查扣的被告人文某某所有的白色OPPO牌手机一部,在犯罪中使用,系犯罪工具,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本案缴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0.8克,查扣的作案工具白色OPPO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文艳人民陪审员 陈颖珊人民陪审员 张水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曹大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