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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4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4刑初38号公诉机关广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77年5月18日,东乡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甘肃省广河县人,住广河县祁家集镇。无前科。2016年12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经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广河县看守所。广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字(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买学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2月27日15时许,广河县公安局民警在本县城关镇李家河村抓获吸毒人员马某某,并从其身上缴获被告人杨某某出售给其的毒品可疑物一小包,编为1号。同日抓获被告人杨某某,从其所开的蓝色铃木奥拓车内缴获可疑毒品一小包,编为2号。经称量并鉴定,1-2号毒品可疑物各净重为0.1克,共计净重0.2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15时许,广河县公安局民警在本县城关镇李家河村抓获吸毒人员马某某,并从其身上缴获被告人杨某某出售给其的毒品可疑物一小包,编为1号。同日抓获被告人杨某某,从其所开的蓝色铃木奥拓车内缴获可疑毒品一小包,编为2号。经称量并鉴定,1-2号毒品可疑物各净重为0.1克,共计净重0.2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物证:查扣的毒品实物照片;2、书证:抓获经过、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通话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在庭审中的交待;5、鉴定意见:(临)公(理)鉴(毒)字【2017】13号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惩处。其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好,有积极地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二、查扣的手机一部、现金1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辉军审 判 员  陈 龙人民陪审员  马志贤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马吉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