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1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勇、王利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勇,王利峰,庄海全,王亚辉,王玉桂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1390号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敖汉旗。法定代表人:马国军,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合规部职员。被告:张勇,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王利峰,男,198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庄海全,男,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王亚辉,男,198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王玉桂,男,196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敖汉信用联社)与被告张勇、王利峰、庄海全、王亚辉、王玉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汉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及被告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峰、庄海全、王亚辉、王玉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汉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负连带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给付截止2017年2月13日前的贷款利息72517元,本息合计272517元,其余利息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18日与2015年5月22日,被告张勇先后两次在下洼信用社借款共计200000元,约定了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王利峰、庄海全、王亚辉、王玉桂及案外人王利平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偿清本息。被告张勇辩称,我同意偿还贷款的本金及利息,但现在没有钱。被告王利峰未作答辩。被告庄海全未作答辩。被告王亚辉未作答辩。被告王玉桂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8日、2015年5月22日,被告张勇分别在原告的xxx信用社借款共计20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568‰,还款期限均为2015年12月10日,被告王利峰、庄海全、王亚辉、王玉桂及案外人王利平为被告张勇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复利、违约金及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后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张勇与原告敖汉信用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王利峰、庄海全、王亚辉、王玉桂及案外人王利平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勇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原告贷款本息,被告王利峰、庄海全、王亚辉、王玉桂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张勇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张勇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王利峰、庄海全、王亚辉、王玉桂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相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勇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72517元,合计272517元;并给付2017年2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利峰、庄海全、王亚辉、王玉桂对给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8元,由被告张勇、王利峰、庄海全、王亚辉、王玉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冰洋人民陪审员 王文学人民陪审员 刘伟学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尹明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