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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4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谢玲与李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玲,李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4民初159号原告:谢玲,女,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委托代理人:熊威,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玲,江西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志华,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谢玲与被告李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玲诉称:2011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以经营竹胶板厂转型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总计借款9万元,当时约定按月息两分计息。由于双方是朋友互相信任,并没有要求被告出具欠条。直至2012年下半年,原告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因经营不善无法归还,于是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之后每两年更换一次借条。2016年7月1日原、被告对借款本金、利息进行结算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十万元的借条。2016年年底,在原告多次追讨下被告支付5000元给原告。之后,被告拒绝与原告联系,故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欠款9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按年息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志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1月9日、2012年2月24日、2012年6月26日分别通过银行汇款4万元、3万元、2万元至被告帐上,共计9万元,原告2012年7月另行给被告2000元。双方曾经约定利息按年息24%计息,被告借款后未归还任何借款,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偿还能力,借款几年只计算了一小部分利息,2016年7月1日原、被告对借款本金、利息进行结算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十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本人李志华向谢玲借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人:李志华。2016年7月1日”。被告于2016年年底,归还原告5000元,至此,未再归还任何款项至今。以上事实,有借条、转帐凭证、银行手续单、庭审笔录等为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自原告汇款至被告帐户上成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如约通过银行转帐前后三次共计9万元至被告帐户上,有银行汇款凭证为证,可以认定。被告在借款后于2016年支付5000元给原告,之后再也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继续承担归还原告借款95000的义务。原告主张借款95000元按年息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谢玲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按年息6%自起诉之日至归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被告李志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支行,帐号:14×××4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汪小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梅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