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22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林某1与林某2、林献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1,林某2,林献华,林志清,王某1,王庆培,王丽华,林某3,林建康,汤和菊,王某2,王瑞仙,刘晓慧,林某4,林祖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393号原告:林某1,又名林志杰,男,198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现住仙游县。系本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章爱金,女,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系原告林某1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美华,女,193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系原告林某1的外祖母,章爱金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山,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汉族,居民,住莆田市城厢区。系章爱金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代理。由榜头镇望厝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告:林某2,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林献华,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系被告林某2之父。被告:林志清,女,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系被告林某2之母。被告:王某1,男,199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王庆培,男,196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系被告王某1之父。被告:王丽华,女,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系被告王某1之母。被告:林某3,男,198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林建康,男,195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系被告林某3之父。被告:汤和菊,女,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系被告林某3之母。被告:王某2,男,198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王瑞仙,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系被告王某2��父。被告:刘晓慧,女,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系被告王某2之母。被告:林某4,男,1990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林祖华,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系被告林某4之父。原告林某1与被告林某2、王某1、林某3、王某2、林某4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仙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林某1的起诉。原告林某1不服,提起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1月2日作出(2013)莆民终字第133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林某1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闽民再266号民事裁定,认为林某1本案诉讼请求系基于调解后发生一级护理鉴定结论这一新的事实而提出,原审以林某1与王某1等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为由直接驳回林某1的起诉不当,裁定:一、撤销仙游县人民法院(2013)仙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裁定和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莆民终字第133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仙游县法人民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1法定代理人章爱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美华、杨文山;被告林某2、王某1、林某3、王某2及其法定代理人王瑞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献华、林志清、王庆培、王丽华、林建康、汤和菊、刘晓慧、林某4、林祖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某1向本院提��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指加害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共同被告)共同支付林某1护理费106761元(每户应摊赔偿106761元),上述被告对护理费总额117438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05年2月8日晚,林某1被林某2、王某1、林某3、王某2、林某4等十一人殴打致重伤,四级伤残。经城厢区人民法院调解,王某1由其法定代理人王庆培、王丽华与林某1的外祖母林美华达成协议,赔偿林某136000元。王某2由其法定代理人王瑞仙、刘晓慧与林某1的外祖母林美华达成协议,赔偿原告28000元。经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林某2由其法定代理人林献华、林志清赔偿林某130000元,林某3由其法定代理人林建康、汤和菊赔偿林某130000元。林某4由其法定代理人林祖华赔偿林某128000元。原被告达成上述调解协议并履行后,原告林某1因脑外伤癫痫引起××,生活不能自理。2012年1月16日,在���理林某1与同案人王超、王余谦等人健康权纠纷案件时,王余谦要求重新鉴定,经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对林某1的护理时间、等级及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林某1为完全依赖护理,即一级护理,护理期限为20年。现林某1基于此鉴定意见的新证据提起护理费诉讼,案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仙游县法院审理,现要求按2015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统计标准58719元/年计算林某1护理费,护理期限20年,各被告(指加害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共同被告)应按份承担十一份之一的护理费106761元。林某2辩称,当时为了了事,他已一次性赔偿清楚。林某1是被林金勇用木棍打伤头部,他没有殴打林某1,护理费应由林金勇赔偿,而不应由他再赔偿。王某1辩称,他没有殴打林某1,他不同意再赔偿。林某3辩称,钱也赔了,人也抓了,他不同意再赔偿。王某2辩称,他被判了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他已赔偿清楚,不同意再赔偿。王瑞仙辩称,王某2没有殴打林某1,他已赔偿清楚,不同意再赔偿,现在也没能力再赔偿。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8日晚,王金鹏在仙游县榜头镇象塘村遇到原告林某1及苏建清、肖俊杰等人,因被苏建清取笑,便纠集林某2、王某1、林某3、王某2、林某4等人,手持木棍在该村的一桥头追打肖俊杰等人,因桥头没有路灯,而将林某1殴打致伤。经仙游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林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005年11月14日,林某1的损伤经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为九级伤残;2007年3月6日,仙游县公安局对原告林某1的损伤补充鉴定为四级伤残。2012年1月16日,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闽方成司鉴中心[2012]法临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林某1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即护理等级为一级),护理期限为二十年。林某2及其法定代理人林献华、林志清和林某3及其法定代理人林建康、汤和菊分别与林某1的委托代理人林美华在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于2007年9月14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林某2及其法定代理人林献华、林志清自愿在原判应按份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9103.19元基础上,一次性再赔偿给原告20896.81元,计30000元;被告林某3及其法定代理人林建康、汤和菊自愿在原判应按份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计9103.19元基础上,一次性再赔偿给原告20896.81元,计30000元。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林某2及其法定代理人林献华、林志清和被告林某3及其法定代理人林建康、汤和菊对赔偿余额48779.71元负连带赔偿责任。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美华建议法院对被告林某2、林某3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王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庆培、王丽华与林某1的委托代理人林美华在城厢区人民法院主持下于2007年3月21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调解即日内按份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计91031.7元[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莆刑终字第6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赔偿总额及四级伤残赔偿金等费用]中的赔偿额9103元;放弃对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对赔偿总额91031.7元的连带责任;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另行给付原告补偿金26897元(含公安机关���支付的赔偿款26000元)。王某2及其法定代理人王瑞仙与林某1的委托代理人林美华在城厢区人民法院主持下于2011年5月4日(刑满释放后)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王某2、王瑞仙于调解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8000元;2、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王某2、王瑞仙有关赔偿的不足部分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王某2、王瑞仙依法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林某4及其法定代理人林祖华与林某1的委托代理人林美华于2006年12月19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本调解即日内按份赔偿给原告林某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计36138元[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莆刑终字第6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赔偿总额]中的赔偿额6023元,并另行给付给原告补偿金21977元,合计赔偿费用总计28000元;2、上述伤残赔偿金包括原告今后评残级别有变化时所增加的赔偿金,原告保证今后不再向被告另行提起赔偿请求;3、原告对被告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有关司法机关对被告林某4给予减轻处罚。上述四份调解协议均已履行完毕。因本案,由于被告人林某2、王某1、林某3、林某4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林某2于2007年11月被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林某3于2007年11月被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王某1于2007年3月被城���区人民法院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林某4于2007年3月被城厢区人民法院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王某2审理时没有赔偿于2005年12月被城厢区人民法院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上述事实,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莆刑终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3)城少刑初字第1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2012]法临鉴字第50号鉴定意见书、(2007)城刑初字第35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2007)莆刑终字第20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林某4赔偿协议书、(2011)城民初字第263号民事调解书、(2005)城刑初字第2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7)城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书、(2007)莆刑终字第204号刑事附带��事判决书、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参与伤害林某1的加害人共有十四人(包括林进义)。此有本案相关生效判决等证据证明。相关生效判决已参照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收入计算林某1的护理费。在庭审中,林某2提供照片四张,其中有一个小男孩和一个女人,欲证明林某1已经成家立业,能正常生活。林美华质证称,那个小男孩是她的曾孙子,是章智敏的儿子,那个女人是章爱金。本院经审查认为,仅凭该四张照片不能证明林某1已经成家立业,能正常生活,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林某2、王某1、王某2关于他们没有殴打林某1,不应该由他们再赔偿,王瑞仙关于王某2没有殴打林某1,不应该由他再赔偿的辩称意见,经审查,他们四���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他们没有殴打林某1,且相关生效判决已认定林某2、王某1、王某2共同参与殴打林某1,故对该四人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在本案庭审后,林某2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书,申请对林某1的癫痫引起××是先天性的还是被殴打造成的进行鉴定。因该申请不是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的,且本案的其它相关生效判决己认定林某1的癫痫引起××是被他人殴打引起的,并已判决赔偿,故对该申请本院予以驳回。针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并认定如下:1、关于加害被告是否应继续赔偿护理费的问题经查,林某2、王某1、林某3、王某2、林某4及其法定代理人虽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并均已履行完毕,但签订调解协议时,林某1一方并不能知晓护理依赖的情况,且调解协议也没有涉及护理依赖的问题。林某1本案诉讼请求系基于调解后发生一级护理鉴定意见这一新的事实而提出,故可予支持。林某2、王某1、林某3、王某2、林某4及各自的法定代理人应继续赔偿林某1护理费。2、关于加害被告对护理费是否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在王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庆培、王丽华与林美华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林美华自愿放弃对对方的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在林某2及其法定代理人林献华、林志清与林美华,林某3及其法定代理人林建康、汤和菊与林美华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林美华均自愿放弃对对方的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在王某2及其法定代理人王瑞仙与林美华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林美华自愿放弃对对方的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在林某4及其法定代理人林祖华与林美华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明确约定按份赔偿,林某1保证今后不再向对方另行提起诉讼请求,并在要求对林某4从轻处罚的申请书中,表示赔偿问题已解决清楚。故林某1现要求各被告对护理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林某2、王某1、林某3、王某2、林某4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法律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因现已查明有十四人共同对林某1实施伤害行为,侵权人责任大小难以确定,故林某2、王某1、林某3、王某2、林某4应按份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林某1自愿要求按2015年度的统计标准计算赔偿额,属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林某1的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可参照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2015年度平均工资收入统计标准45764元/年计算,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20年,护理费总额为915280元,故林某2、王某1、林某3、王某2、林某4应按份平均承担十四份之一的护理费65377元的赔偿责任。因林某2、王某1、林某3、王某2、林某4作案时均系未成年人,该五被告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故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林某1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林某1超过规定标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林某2、王某1、林某3、王某2、王瑞仙关于他们已赔偿清楚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无理,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某2、林献华、林志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林某1护理费65377元。二、王某1、王庆培、王丽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林某1护理费65377元。三、林某3、林建康、汤和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林某1护理费65377元。四、王某2、王瑞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林某1护理费65377元。五、林某4、林祖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林某1护理费65377元。六、驳回林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9元,由林某2、林献华、林志清负担347元,由王某1、王庆培、王丽华负担347元,由林某3、林建康、汤和菊负担347元,由王某2、王瑞仙负担347元,由林某4、林祖华负担347元,由林某1负担1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福仙审判��员黄怀榕人民陪审员 林碧珠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颜敏珊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