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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5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文和玉与文振富、文丕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和玉,文振富,文丕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5民初335号原告文和玉,男,193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宣恩县。被告文振富,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宣恩县。被告文丕义,男,194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宣恩县。原告文和玉诉被告文振富、文丕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韬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文振富、文丕义系父子关系,农历2016年3月28日,被告将原告饲养的3条牛打伤,原告为给牛治伤支出诊疗费400元,3条牛损失13000元。农历三月初一,原告与文振富发生口角,原告要求文振富将柴刀及打伤牛的医疗费给付原告,文振富没有同意。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00元及诊疗费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万康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牛和万康胜的牛是放在一起的。被告文振富、文和玉没有提出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诉至本院,主张被告文振富于农历2016年3月28日将原告饲养的3条牛打伤,要求被告赔偿。��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打伤了原告的牛,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13400元,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和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文和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范韬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