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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02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汪卫国与杨光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卫国,杨光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02民初593号原告:汪卫国,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满族,贵州省铜仁市人,原粮食局直库退休职工,住铜仁市。被告:杨光久,男,1956年10月19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铜仁市人,住铜仁市。原告汪卫国与被告杨光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光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卫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及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四倍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9日被告杨光久急需资金周转,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偿还了原告15000元,余下55000元没有偿还给原告,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被告杨光久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汪卫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借条一份,经本院核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9日被告杨光久急需资金周转,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于当日借款给被告,被告亦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汪卫国现金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正(8月19日前还)¥70000.00元,经手人:杨光久2013年7月19日”。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偿还了原告15000元,尚有55000元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杨光久应当偿还原告汪卫国借款本金55000元。本案中因原告既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约定了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实际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了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四倍利息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0月23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杨光久从2014年10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汪卫国逾期利息。被告杨光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光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光久借款本金55000元,并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驳回原告杨光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计588元,由被告杨光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