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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民终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田珠祥、米林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珠祥,米林翠,刘少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民终7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珠祥,男,198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锋,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米林翠,女,195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少来,男,196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上诉人田珠祥因与被上诉人米林翠、刘少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阳县人民法院(2016)鲁0921民初14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田珠祥上诉请求:1.撤销宁阳县人民法院(2016)鲁0921民初1446号民事裁定;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米林翠对被上诉人刘少来以个人名义所负24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构成重复起诉错误。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米林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法定连带债务提起的新诉讼,原审法院以构成重复起诉为由驳回起诉实属错误。二、本案涉及的借款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米林翠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以充分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制裁以离婚方式恶意逃避债务的不法情形。被上诉人米林翠辩称,被上诉人米林翠对刘少来参与借款不知情,没见到一分钱。本案已有生效的(2011)新民初字第4595号民事调解书,田珠祥反复起诉,严重违背法律,请求驳回起诉。被上诉人刘少来辩称,本案已在2011年由新泰市法院审结并已进入执行程序,田珠祥的上诉理由重复无礼,不成立,严重违背事实及法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8月15日,田珠祥以案外人新泰市金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志生、王永玲及第三人刘少来向其借款400000元未归还为由,将其诉至新泰市人民法院,要求偿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该案案号为(2011)新民初字第4595号,2011年9月19日,经新泰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四被告欠原告款本金40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150000元本金,剩余250000元,自2011年10月起四被告于每月的20日前偿还本息15000元(利息自2011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二、若四被告不按时还款,逾期一次,原告按剩余欠款本息申请执行;三、双方其他无争执。”期间刘少来与米林翠于2011年9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借款人未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田珠祥向新泰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期间申请追加刘少来前妻被告米林翠为被执行人,该院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1)新执字第2273-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上述债务系在刘少来与米林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米林翠有义务偿还共同债务,遂作出如下裁定:追加米林翠为被执行人;限米林翠于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向田珠祥清偿欠款。2013年6月14日米林翠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裁定并解除对其工资收入的查封,2015年12月6日,新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新执异字22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追加米林翠为被执行人的(2011)新执字第2273-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异议人米林翠工资账户的查封。田珠祥不服,依据该裁定规定,向新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泰市人民法院以执行异议之诉立案,并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米林翠并非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是对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冻结其工资的执行行为有异议,田珠祥依法应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而不能提出执行异议之诉,遂驳回了田珠祥的起诉。田珠祥不服,提起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泰民一终字第101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了原裁定。2015年7月13日,新泰市人民法院又作出(2011)新执异字第2273-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刘少来欠田珠祥的债务,虽是在刘少来与米林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但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属于实体问题,在生效判决并未明确为刘少来与米林翠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不应通过执行程序直接将刘少来所负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追加其前妻米林翠为被执行人,遂裁定撤销追加异议人米林翠为被执行人的(2011)新执字第2273-1号民事裁定书,同时告知当事人如不服可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田珠祥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复议,该裁定生效。综上,田珠祥已认可刘少来欠其的债务,只有通过实体审理才能认定是否是刘少来与米林翠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刘少来以个人名义向其借取的240000元借款为米林翠与刘少来的夫妻共同债务,等于要求本院确认(2011)新民初字第4595号案件漏列了应当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米林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的规定,即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构成重复起诉,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田珠祥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田珠祥于2011年8月15日,以案外人新泰市金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志生、王永玲及本案被上诉人刘少来向其借款400000元未归还为由,诉至新泰市人民法院,要求偿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经新泰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新泰市人民法院出具(2011)新民初字第4595号民事调解书,在该案当中,被上诉人米林翠并非该案当事人,本案上诉人田珠祥在该案中亦未就该笔借款是否为被上诉人刘少来与被上诉人米林翠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主张,且该借款是否为被上诉人刘少来与被上诉人米林翠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前诉并不存在实质上的否定关系,故上诉人田珠祥的本案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以实体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田珠祥的起诉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田珠祥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阳县人民法院(2016)鲁0921民初144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宁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许科代理审判员  张晓丹代理审判员  张泽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马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