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2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刘铁祖诉章作林、章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铁祖,章作林,章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2民初916号原告:刘铁祖,男,汉族,生于1975年2月25日,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被告:章作林,男,汉族,生于1990年3月2日,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被告:章清,男,汉族,生于1964年10月12日,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原告刘铁祖诉被告章作林、章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治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铁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作林、章清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铁祖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同被告章清系同学关系。2016年3月被告章清因其儿子章作林承包工程给民工发工资,资金紧张,经与原告协商,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使用。2016年3月27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双方约定于2016年8月27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并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章作林、章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关系,2016年3月27日被告章作林、章清向原告刘铁祖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为2016年8月27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章作林、章清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铁祖与被告章作林、章清之间的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借款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章作林、章清向原告刘铁祖借款50000元,由二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还。被告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作林、章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为维护正常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作林、章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铁祖借款本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章作林、章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治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脱兴玲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