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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4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行与马丹、龚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行,马丹,龚炜,南漳桃源水镜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民初36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行.地址:南漳县城关镇水镜大道6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4615720469X。主要负责人:刘言华,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农,男,生于1962年9月7日,汉族,南漳工行职工,住南漳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马丹,女,生于1980年6月19日,汉族,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襄阳市樊城区。现住襄阳市。被告:龚炜,男,生于1975年2月25日,汉族,户籍所在地:襄阳市樊城区。现住襄阳市。被告:南漳桃源水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情侣路(文笔峰703大桥右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4060692053W。法定代表人:薛军,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轩,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南漳支行”)与被告马丹、龚炜、南漳桃源水镜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商南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农,被告马丹、龚炜、南漳桃源水镜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南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丹、龚炜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63780.47元,利息106971.8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6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为止;2、判令对马丹、龚炜在本案中所负债务,原告享有以被告马丹、龚炜抵押的位于南漳县城关镇情侣路(文笔峰村)水镜天地3号栋1单元2层201号、3号栋1单元2层202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南漳桃源水镜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马丹、龚炜在本案中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对被告马丹、龚炜贷款提前到期全额偿还贷款本息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进一步明确第四项请求即为第一项请求的内容。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14日,原告工行南漳支行与被告南漳桃源水镜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作为被告南漳桃源水镜投资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大隐南漳房地产项目的按揭贷款办理银行,被告南漳桃源水镜投资有限公司在原告指定账户上存入相当于全部按揭贷款余额10%的款项作为保证金,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南漳桃源水镜投资有限公司保证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8月6日,原告工行南漳支行与被告马丹、龚炜、南漳桃源水镜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马丹、龚炜向原告借款318万元,用于购买南漳县城关镇情侣路水镜天地3号栋1单元2层201号、3号栋1单元2层202号商用房屋,贷款期限为10年,年利率6.588%(基准利率5.4%上浮22%),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贷款本息每月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人未指定还款日的,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告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为马丹、龚炜购买南漳县城关镇情侣路(文笔峰村)水镜天地3号栋1单元2层201号、202号商用房屋,南漳桃源水镜投资有限公司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约定,主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所欠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马丹、龚炜发放了318万元贷款,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于2015年8月5日办理了预抵押登记,登记号码分别为:南漳县房预城关镇字第20151051、20151052号。因被告马丹、龚炜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在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马丹、龚炜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但被告马丹、龚炜仍未履行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义务,故诉至法院。2017年银行贷款五年以上的基准利率为4.9%。被告马丹、龚炜承认原告工行南漳支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南漳桃园水镜投资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工行南漳支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丹、龚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行贷款本金2963780.47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7年2月26日的利息106971.80元,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963780.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7714%计算。);二、若被告马丹、龚炜不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行对被告马丹、龚炜预抵押的位于南漳县城关镇情侣路(文笔峰村)水镜天地3号栋1单元2层201号、3号栋1单元2层202号房产(房屋总建筑面积为876.22平方米)行使抵押权,即有权对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南漳桃源水镜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马丹、龚炜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漳桃源水镜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由权向被告马丹、龚炜追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66元,减半收取15683元,由被告马丹、龚炜、南漳桃源水镜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其诉讼费收费账户: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为17×××56,户名为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刘红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杨 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