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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民初1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何小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刘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华,刘强,重庆市通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1724号原告:何小华,男,1953年8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强,男,1986年6月6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市通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桥南大道110号1幢8—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7784847208。法定代表人:蓝宗辉,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二环南路1131号2—2、3—2、11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903802688M。负责人:张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家兵,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龙,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何小华与被告刘强、重庆市通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顺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何小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家兵、张小龙,被告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通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307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9天=95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00元/天×45天=450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27239元/年×17年×20%=9261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何镇汲19742元/年×20年×20%÷2=394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600元、交通费1000元和财产损失1680元,合计147808.03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渝CKXX**号重型自卸货车属被告重庆市通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刘强为被告重庆市通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聘请的驾驶员。2016年7月14日20时30分,何小华驾驶欧派牌电动二轮摩托车,由涪陵江北街道办事处黄旗大桥沿省道306线往涪陵长江大桥方向行驶,至涪陵区省道306线166KM+800M(黄旗大桥)时,与被告刘强驾驶的停靠在黄旗大桥的渝CKXX**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何小华受伤,电动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小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强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辩称,对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渝CK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我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应在判决时扣除;鉴定费、诉讼费不由我司承担。被告刘强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的意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的意见一致,我已垫付医药费3000元,应在判决时扣除;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渝CKXX**号重型自卸货车属被告重庆市通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被告刘强为被告重庆市通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聘请的驾驶员。2016年7月14日20时30分,何小华驾驶欧派牌电动二轮摩托车,由重庆市涪陵区江北街道办事处黄旗大桥沿省道306线往涪陵长江大桥方向行驶,至涪陵区省道306线166KM+800M(黄旗大桥)时,与被告刘强驾驶的停靠在黄旗大桥的渝CKXX**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何小华受伤,电动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原告何小华住院于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寰枢椎半脱位伴不全瘫,左侧额骨骨折,左侧额部及眉弓皮肤裂伤,颌面部软组织损伤,A1B1牙脱位,牙周病创伤,牙列缺失;共住院19天,产生医药费22754.78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支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刘强支付医药费3000元,原告支付医药费9754.78元;出院后,原告何小华对伤情进行复查、继续治疗,产生费用20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确定原告所有的电动二轮摩托车的受损价值为1680元。2016年8月7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6)第0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何小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1月13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作出渝法正(2016)医鉴字第23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何小华颈椎损伤目前属IX(9)级伤残,何小华活动义齿修复费约为3000元/全口,使用年限5-8年;何小华护理时限以伤后45日为宜;为此产生鉴定费2100元。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何小华的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同时查明,渝CK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项下限额为2000元;该次事故处于交通事故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渝公交认字(2016)第0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涪陵中心医院病历复印件、医药费发票、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渝涪司鉴(2016)医鉴字第23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户籍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承担责任。原告何小华驾驶摩托车在雨天夜间及没有路灯照明的路段行驶,未按规定开启前照灯,在视线不良的情况下冒险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被告刘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和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之规定,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交认字(2016)第0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何小华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刘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结合被告刘强和原告何小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因力的大小,本院酌定,被告刘强承担本案40%的民事赔偿责任,何小华承担本案6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刘强为被告重庆市通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故由被告刘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重庆市通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重庆市通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渝CKXX**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承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强与原告按比例分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何小华受伤,由此产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只能是:伤残赔偿项下限额为12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限额11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项下限额为2100元。原告何小华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无法确定渝CKXX**号重型自卸货车是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事故免赔率等法律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何小华请求被告赔偿其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讼中,提供了居委会的证明及其子的残疾证;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子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何小华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诉讼中,未提供证据支撑自己的主张,同时病历中也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何小华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何小华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强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刘强为被告重庆市通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已支付医药费3000元,由被告刘强与被告重庆市通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结算或自行处理。诉讼中,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其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50元/天×19天);2、支架费为2600元;3、残疾赔偿金为92612.60元(27239元/年×17年×20﹪);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5、鉴定费为2100元;6、续医费为9000元(3000元/全口×3次);7、医药费为24787.78元(含被告刘强支付医药费3000元);8、护理费为3200元(100元/天×19天+50元/天×26天);9、财产损失为1680元。上述经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37130.3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小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92612.60元、交通费200元和护理费3200元共计人民币96012.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小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10000元(已支付)。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小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1680元。四、原告何小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续医费9000元、支架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医药费14787.78元和鉴定费2100元等共计29437.78元(含被告刘强支付3000元)。由被告重庆市通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小华11775.11元(含被告刘强支付3000元);原告何小华自行承担17662.67元。五、驳回原告何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被告重庆市通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2元,原告何小华负担9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顺卿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邓晓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