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7民初4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贾春梅、白三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贾春梅,白三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4916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东环路7号街坊宏源一品商住楼负责人:张宪胜,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内蒙古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春梅,公民身份号码×××,女,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白三晓,公民身份号码×××,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以下简称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贾春梅、白三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委托代理人丁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春梅、白三晓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贾春梅、白三晓返还原告贷款本金718520.25元,支付截止2016年8月24日的利息86570.80元,本金逾期罚息363048.67元,利息逾期罚息48682.22元,以上总计1216821.94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罚息、复利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贾春梅、白三晓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东胜区乌审东街110号110号楼3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鄂房权证东胜区字第XX**号,房屋他项权利证号:鄂房产他字第20093903号)房屋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16日,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贾春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贾春梅向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借款164万元,借款期限为5年,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按月利率1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为保证该笔贷款如期偿还,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贾春梅、白三晓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贾春梅、白三晓以其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东胜区乌审东街110号110号楼3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鄂房权证东胜区字第XX**号,房屋他项权利证号:鄂房产他字第20093903号)房产抵押予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贾春梅发放164万元贷款,被告贾春梅于2012年12月21日开始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被告贾春梅、白三晓未做答辩。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5页,证明被告基本信息;第二组证据:个人借款合同(综合类)、配偶承诺书、还款协议9页,证明原告与被告贾春梅、白三晓就贷款用途、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逾期罚息适用利率进行约定等事实;第三组证据: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9页,证明原告对被告贾春梅、白三晓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东胜区乌审东街110号110号楼3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鄂房权证东胜区字第XX**号,房屋他项权利证号:鄂房产他字第20093903号)房产享有抵押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借款凭证、信贷业务出账通知2页,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23日按合同约定将164万元贷款一次性发放给被告贾春梅、白三晓指定的账户内(户名:贾春梅,账户:×××)的事实;第五组证据:违约证明、逾期明细表3页,证明被告贾春梅于2012年12月21日开始违约,截至2016年7月14日,被告贾春梅、白三晓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18520.25元,利息86570.80元,本金逾期罚息363048.67元,利息逾期罚息48682.22元;第六组证据:委托代理协议、增值税发票4页,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向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4602元。被告贾春梅、白三晓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9月16日,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贾春梅签订合同编号为2009年包商(营鄂)个(非)借字第242号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贾春梅向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借款164万元,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按月利率1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借款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09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止。如被告贾春梅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达成协议,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有权依逾期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为保证该笔贷款如期偿还,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贾春梅、白三晓签订合同编号为2009年包商(营鄂)抵字第242号抵押合同,被告贾春梅、白三晓以其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东胜区乌审东街110号110号楼3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鄂房权证东胜区字第XX**号,房屋他项权利证号:鄂房产他字第20093903号)房产抵押予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被告贾春梅、白三晓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签订还款协议,被告贾春梅、白三晓同意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并以其提供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于2009年9月23日将164万元贷款一次性打入被告贾春梅指定的账户内(户名:贾春梅,账户:×××)。另查明,被告贾春梅于2012年12月21日开始逾期,截至2016年7月14日,被告贾春梅、白三晓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18520.25元,利息86570.80元,本金逾期罚息363048.67元,利息逾期罚息48682.22元。再查明,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14602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贾春梅签订合同编号为2009年包商(营鄂)个(非)借字第242号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所约定的事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于2009年9月23日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贾春梅发放164万元贷款,被告贾春梅、白三晓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贾春梅、白三晓于2012年12月21日开始逾期,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贾春梅、白三晓返还借款本金718520.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逾期罚息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贾春梅、白三晓支付利息、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贾春梅、白三晓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贾春梅、白三晓以其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东胜区乌审东街110号110号楼3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鄂房权证东胜区字第XX**号,房屋他项权利证号:鄂房产他字第20093903号)房产抵押予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若被告贾春梅、白三晓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债务,被告贾春梅、白三晓同意依法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并且,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因被告贾春梅、白三晓于2012年12月21日开始逾期,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因被告违约导致本案诉讼,被告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且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其收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该诉请,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春梅、白三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本金718520.25元,支付截止2016年8月24日利息86570.80元,本金逾期罚息363048.67元,利息逾期罚息48682.22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25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本金逾期罚息、利息逾期罚息(本金逾期罚息、利息逾期罚息的利率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逾期罚息以利息86570.80为基数计算);二、被告贾春梅、白三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律师费14602元;三、如被告贾春梅、白三晓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归还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款项,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有权依法拍卖、变卖被告贾春梅、白三晓所有的抵押物即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东胜区乌审东街110号110号楼3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鄂房权证东胜区字第XX**号,房屋他项权利证号:鄂房产他字第20093903号)房产,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575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贾春梅、白三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樊 富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骁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