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5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芷泉支行与肖元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芷泉支行,肖元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567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芷泉支行。负责人:张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勇强。被告:肖元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芷泉支行(简称工行芷泉支行)与被告肖元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因被告肖元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现公告期满,被告肖元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芷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虞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芷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肖元生立即偿还工行芷泉支行截止2016年5月10日信用卡透支本息等合计130541.94元及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费用等(利息、滞纳金、费用等计算标准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8日,肖元生向工行芷泉支行书面申请办理工银信用卡,《工银信用卡申请表》所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对被告办理工银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利息和收费、对账单及还款均作了明确约定。肖元生在申请办理工银信用卡时声明知悉并保证遵守,并签字确认。肖元生向工行芷泉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之后,工行芷泉支行向肖元生发放了信用卡,肖元生领取并使用了该卡。截止2016年5月10日,肖元生未归还透支本息等合计130541.94元。经工行芷泉支行多次催收,但肖元生未能还款。被告肖元生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8日,肖元生向工行芷泉支行提交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用以申请信用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载明: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并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清偿最低还款额的,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滞纳金;持卡人超额使用发卡机构批准的账户信用额度,如在账户超限当日(即发卡机构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照一定比例支付超限费;因持卡人在临时调高额度期限届满前未归还欠款导致超过信用额度,或因利息、费用等其他原因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发卡机构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起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准贷记卡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计收单利,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持卡人应承担牡丹信用卡(其中,个人卡含副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并在发卡机构规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欠款,发卡机构可以从其账户中扣收因牡丹信用卡(其中,个人卡含副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牡丹信用卡申领人(包括主卡申领人和副卡申领人,简称“甲方”),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简称“乙方”);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记账之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受免息还款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肖元生在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其后,工行芷泉支行向肖元生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A。肖元生随后启用该卡,但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7年3月10日,肖元生共欠工行芷泉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7164.66元、利息46635.1元、滞纳金11500元。另查明,2017年1月1日起,工行芷泉支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将信用卡“滞纳金”调整为信用卡“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工行芷泉支行提交的案涉当事人身份信息材料、《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重要提示、信用卡收费标准、《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安全用卡须知》、《牡丹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个人卡)》、《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肖元生向工行芷泉支行申请信用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信用卡领用合约等约束。肖元生领取了工行芷泉支行签发的信用卡后,进行了透支消费,但未按约归还透支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工行芷泉支行要求肖元生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7164.6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元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芷泉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7164.66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截至2017年3月10日,利息46635.1元、违约金11500元,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10元及公告费用,由被告肖元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兴波人民陪审员 陈 德人民陪审员 雷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聪陈亚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