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4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殷福光与郑芳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福光,郑芳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296号原告:殷福光,男,193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芳,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奎,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芳芳,女,198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辉(系郑芳芳丈夫),男,1982年4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夏*****层及东配楼*层。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刚,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福光与被告郑芳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福光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芳、被告郑芳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辉、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福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29557.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1日11时3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上班途中,在漯河市××与××交叉口处,与被告郑芳芳驾驶的豫L×××××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经查豫L×××××号小型汽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郑芳芳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没有意见,但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如果原告能够证明事故车辆豫L×××××号小型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且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年审合格、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不存在保险免赔拒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2.原告诉求部分不合理,各项主张过高,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核减比例为10%-15%;3.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1日11时许,郑芳芳驾驶豫L×××××号轿车行驶至解放路××××街交叉口处时,与殷福光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殷福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郑芳芳负事故全部责任,殷福光不负事故责任。殷福光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1360.02元。原告殷福光系原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一分院医生,退休后被返聘至漯河金康护理院,双方签订有《漯河金康护理院离退休人员聘用协议》,工作岗位及工作任务为在住院部带领住院医师进行临床治疗、查房,聘用协议期限为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12月30日,工资为6000元/月。由于原告殷福光夫妇均年事已高,家中无人照料,且殷福光因交通事故导致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出院后生活无法自理,仍需要人照顾,殷福光的外甥女董耀华一直在原告家中照顾原告。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事故发生时豫L×××××号轿车登记所有人及驾驶人均为郑芳芳,郑芳芳系合法驾驶,该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郑芳芳负事故全部责任,殷福光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应当予以确认。郑芳芳驾驶的豫L×××××号轿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赔偿清单要求,本院支持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准,为1360.02元;2.误工费,原告系原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一分院医生,退休后享有退休工资,退休后被返聘至漯河金康护理院,聘用协议期限为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12月30日,工资为6000元/月,本案原告要求赔偿因事故导致的返聘工资损失,但从原告提交的工资本显示,原告于2016年11月11日收到返聘工资6000元,2016年12月未有返聘工资支付记录,2017年1月11日收到返聘工资12000元,并且原告的返聘协议到期日为2016年12月30日,之后未续签返聘协议,证明原告受伤期间未有误工损失,故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6天,经诊断为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考虑到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家庭实际情况,由于原告殷福光夫妇均年事已高,家中无人照料,且殷福光因交通事故导致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出院后生活无法自理,仍需要人照顾,殷福光的外甥女董耀华一直在原告家中照顾原告,故原告要求96天的护理时间,予以支持,护理费用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为6726.84元(25576元/年÷365天×9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6天,为180元;5.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6天,为60元;6.交通费,原告要求200元过高,酌情支持100元。以上各项共计为8426.8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庭审中被告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有700多元的门诊费用,未提交相关票据,原告虽予以认可,但原告起诉时未将该门诊费用包含在诉讼请求内,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殷福光8426.86元。二、驳回原告殷福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原告殷福光承担200元,被告郑芳芳承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琼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沈宁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