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周景瑞诉被告沈阳浅草绿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沈阳枫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景瑞,沈阳浅草绿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枫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674号原告周景瑞,男,汉族,1969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桂杰,系辽宁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浅草绿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南街26号。法定代表人邢妍。委托代理人汪广玉,系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枫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中路7号。法定代表人王雷,女,1980年10月29日出生。原告周景瑞诉被告沈阳浅草绿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沈阳枫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雨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桂杰、被告沈阳浅草绿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广玉、被告沈阳枫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垃圾清运费12420元及逾期给付利息1117.8元(2015年6月-2016年12月)以上总计13537.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与被告沈阳枫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垃圾清运委托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清理浅草六期园内非生活垃圾的清运工作;清运费270元/车;支付方式为满10车结算一次;服务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清运义务,但被告沈阳枫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足额支付清运费,后原告于2015年5月中旬不再为该园区提供清运服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沈阳枫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尚欠原告46车费用未结算,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上述费用,二被告相互推诿。原告认为,被告沈阳枫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被告沈阳浅草绿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理应由二被告承担给付清运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沈阳浅草绿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与我方无关,垃圾清运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枫露签订的,原告为枫露提供服务,向其收取费用,是原告与枫露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我方无关。枫露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我方仅是枫露的股东之一,仅占10%股份,不存在上下级关系,枫露公司也不是我公司分公司。沈阳枫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钱清楚,之前我也去浅草绿阁总公司帮他要过,我们把票子报到总公司财务了,但财务不给钱,我公司归浅草绿阁公司管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沈阳枫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垃圾清运委托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将园区非生活垃圾的清运工作委托给乙方,特订立协议如下:清运委托地点铁西区北二西路浅草绿阁六期院内,服务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服务期限内的非生活垃圾清运费270元/车计算,此费用包括装卸费、运输费、排放费等一切排放垃圾的相关费用。支付方式,满10车以支票或现金方式结算一次,以甲乙双方确认的清运数量为准,并且乙方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正规发票。合同期内的最后一次结算以实际发生量为准。现被告沈阳枫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欠原告2015年1月至5月期间的垃圾清运费12420元。另查明,被告沈阳枫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投资者为高兴桥、沈阳浅草绿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垃圾清运委托服务协议》、残土清运明细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向被告沈阳枫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清运垃圾服务,被告沈阳枫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垃圾清运费12420元未支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沈阳枫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垃圾清运费1242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沈阳枫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被告沈阳浅草绿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及二被告财产混同等理由,要求被告沈阳浅草绿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117.8元(2015年6月-2016年12月)的主张,因2015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沈阳枫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实际支付垃圾清运费12420元。被告沈阳枫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即时支付,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枫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景瑞垃圾清运费人民币12420元;二、被告沈阳枫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景瑞垃圾清运费12420元的利息1117.8元(计算期限为2015年6月1日-2016年12月31日);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沈阳枫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雨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 娜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