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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7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1-26

案件名称

解庆雨与鱼台县罗屯供销合作社、德州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庆雨,鱼台县罗屯供销合作社,德州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7民初1603号原告:解庆雨,男,195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鱼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鱼台恒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鱼台县罗屯供销合作社。住所地:鱼台县罗屯镇。法定代表人:李敬彬,主任。被告:德州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天衢东路3888号法定代表人:朱士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营新,德州德城宏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解庆雨与被告鱼台县罗屯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罗屯供销社)、德州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阳光生物)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庆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被告罗屯供销社法定代表人李敬彬、被告德州阳光生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营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解庆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德州阳光生物、罗屯供销社赔偿大蒜损失7792.19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罗屯供销社在济宁市供销合作社的引荐下,购进了德州阳光生物生产的“金满田”生物菌剂。为使该产品能让农户认可并大力推广,罗屯供销社以赊销的方式将该产品推销给解庆雨在内的广大农户使用,德州阳光生物派来高级农技师和专家进行讲解,指导帮助农户按其方法育苗、种植大蒜,发放大量的宣传资料。众农户按照德州阳光生物派来的专家传授的方法大面积种植大蒜。刚开始,种植的大蒜苗势、出苗率比不用该菌剂的要好。但好景不长,春节后清明节浇第一次水时,大蒜开始叶黄、烂根。众农户多次找他们,让他们解释原因,他们都未给出合理的解释。无奈,解庆雨和其他农户向县、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报案,经济宁市农业技术人员到现场勘察,最后确认造成苗黄、烂根的直接原因是缺肥所致,而缺肥的原因是专家误导。为此,解庆雨和其他农户找到他们,在事实面前他们也承认未能因地制宜,科学使用该产品,但对损失的赔偿至今没有结果。罗屯供销社辩称,对解庆雨在罗屯供销社赊销德州阳光生物生产的“金满田”生物菌剂种植大蒜遭受损失的事实无异议,其损失应由生产商德州阳光生物赔偿,罗屯供销社是销售商,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德州阳光生物辩称,解庆雨所诉因购买本公司的生物肥导致种植的大蒜损失不存在,解庆雨没有提供种植大蒜亩数的证据、购买生物肥的证据、没有大蒜受损的证据。大蒜收获的时间是每年的5月,解庆雨主张有损失的时间是7月,解庆雨的委托人恒大法律服务所向本公司发出邀请函,要求接函后于2014年9月8日上午9时到济宁市农业委员会法规科共同协商鉴定事宜的时间是2014年9月1日,济宁市农业委员会的魏靖等人于2014年9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显然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该鉴定意见无济宁市农业委员会的公章,济宁市农业委员会无鉴定资质,鉴定意见是魏靖等人的个人意见,魏靖等人在无现场存在的情况下所出具的个人意见无法律效力。解庆雨无有效证据证实其种植的大蒜减产与德州阳光生物的生物肥有因果关系,未能提供种植大蒜亩数的证据、大蒜减产的证据、大蒜减产与生物肥有因果关系的有效的证据,属举证不能,其诉讼属虚假诉讼。本公司与罗屯供销社没有肥料买卖合同关系,与李敬彬有肥料买卖合同关系,解庆雨从罗屯供销社购买的肥料与本公司无关。解庆雨请求的损失没有事实根据,所受损失是“专家误导”无事实依据。德州阳光生物依据国家规定将原料、使用方法印在了包装袋上,使用该产品时依包装袋上说明即可。德州阳光生物保留对解庆雨等因查封本公司财产给本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因此造成的负面影响提起维权之诉的权利。另外,解庆雨从未向本公司主张过权利,其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解庆雨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与本公司无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解庆雨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3日,罗屯供销社付给山东圣合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购买肥料款44万元,通过山东圣合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两次购买30吨、40吨德州阳光生物生产的“金满田“牌复合生物菌剂和863拌种剂。罗屯供销社的陈述、提供的证据企业网银手续费扣收回单,德州阳光生物提供的证据货物运输合同证明了上述事实。解庆雨向本院提交证据中国金满田跟踪服务登记明细表,证明解庆雨从罗屯供销社赊每袋100斤的“金满田”牌复合生物菌剂7袋,施用此化肥种植大蒜7亩,所种植的大蒜在收获时减产。德州阳光生物认为此证据虚假、伪造,申请对其生成时间鉴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是:无法鉴定。本院的意见是:此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真实地反映当事人赊销“金满田”牌复合生物菌剂的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有证明力。2014年5月19日,罗屯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李敬彬向济宁市农业委员会申请对“金满田”肥料造成危害进行鉴定,济宁市农业委员会组织专家组进行鉴定,于2014年9月28日将专家组的鉴定意见送达给罗屯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李敬彬。鉴定意见是针对鱼台县罗屯镇2014年千余亩大蒜减产问题的鉴定意见,意见的主要内容为:“一、鱼台县罗屯镇27户蒜农反映的千余亩大蒜因施用‘金满田’牌复合生物菌剂和863拌种剂发生肥害、严重减产问题基本属实。根据被诉人调查统计:发生肥害而减产的大蒜总面积与施用金满田肥料的面积基本相当,其中重度危害严重减产(蒜头减产600-650公斤/亩,蒜薹减产100-150公斤/亩)的地块300亩,中度危害较重减产(400-450公斤/亩,蒜薹减产75-100公斤/亩)的地块600亩,轻度危害减产(300-350公斤/亩,蒜薹减产50-75公斤/亩)的地块200亩。二、施用金满田生物肥造成危害减产的主要原因:1、施肥方式不当对大蒜根系造成危害,尤其是种前浸种拌种和种蒜时播种沟集中施用对大蒜根系造成了严重危害(金满田生物肥浸种拌种的地块冬前逐渐沤根、烂根;播种沟集中施用的苗期生长慢,春天逐渐烂根、死苗;地面撒施后播种的冬前生长基本正常,春天蒜苗发黄、沤根、死叶)。2、总施肥量不足造成大蒜中后期脱肥,氮磷钾营养不足,大蒜生殖生长受阻,这与生产厂家和经销商的‘减少复合肥,增施金满田生物肥’误导宣传有直接关系。经销商和许多蒜农证明:德州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专家和销售人员大肆虚假宣传培训‘每亩减少一袋复合肥,增施一袋金满田生物肥,大蒜每亩增产500斤,蒜薹每亩增产200斤,蒜薹早上市一星期’。3、经咨询国家和山东省肥料登记管理机构,德州阳光生物生产的‘金满田’牌复合微生物菌剂的登记适用作物范围是:小麦、玉米、番茄、西瓜、芹菜;未列入登记适用范围的禁止盲目施用。三、被诉人未经试验、示范,盲目、大量在大蒜上施用未列入登记适用范围的生物肥料,严重违背了农业部《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关于‘产品名称和推荐适用作物、区域应与登记批准的一致;禁止擅自修改经过登记批准的标签内容’的规定,属于超范围推广施用违规行为。鉴此,被诉人应当承担超范围施用生物肥料的违规责任,据实赔偿投诉人的经济损失。四、上述结论仅适用于发生在鱼台县经销商李敬彬销售、受害农户施用的同批次涉案肥料所致大蒜受害减产的地块,不作他用。”德州阳光生物对鉴定结果未申请重新鉴定。就此鉴定,德州阳光生物提供了济宁市农业委员会的相关信息,认为济宁市农业委员会不具备鉴定资格,没有法院的委托,该证据不合法、不真实。本院的意见:虽然济宁市农业委员会不具备鉴定资格,但对其辖区内的农业问题有管理的职责,有权组织有关专家就农业相关问题进行鉴定。鉴定期间,就大蒜减产问题当事人还没有提起诉讼,不及时进行鉴定鉴定材料就会丧失,导致无法进行鉴定,并且专家组进行了深入的调查,鉴定的意见客观、真实,专家组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德州阳光生物提供了“金满田”在葱、蒜上的试验总结和相关材料,及回访的录像资料,证明”金满田“可以作为大蒜的肥料,施用“金满田”大蒜收成好。本院对此证据的意见:此证据不能证明“金满田”可以作为大蒜的肥料,德州阳光生物提供的录音录像表明种植户对大蒜收成褒贬不一,收成好坏不具有代表性,不能证明所有种植户种植的大蒜收成都好。经本院委托,2014年12月26日济宁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鱼台县罗屯镇种植的500亩大蒜减产所造成的损失价值评估为556589.00元,即每亩损失1113.18元。德州阳光生物对此证据未申请重新评估,本院认可。本院认为,解庆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应是济宁市农业委员会组织专家组进行鉴定,于2014年9月28日将专家组的鉴定意见送达给罗屯供销社,通过罗屯供销社知道济宁市农业委员会专家组的鉴定意见内容,知道种植大蒜受损的原因之后,因而,解庆雨的起诉在诉讼时效二年之内,德州阳光生物主张解庆雨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专家组的鉴定意见表明,鱼台县罗屯镇千余亩大蒜发生肥害、减产属实,原因不是因为德州阳光生物生产的“金满田“牌复合生物菌剂和863拌种剂质量不合格,而是此肥料对大蒜种植在施肥方式、宣传误导、超范围施用上存在缺陷,造成损失的因果关系明确。本案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解庆雨施用德州阳光生物生产的“金满田”牌复合生物菌剂造成大蒜减产损失,德州阳光生物承担举证责任,对解庆雨的大蒜减产损失,不能证明解庆雨或者销售者罗屯供销社有过错,生产者德州阳光生物应对解庆雨的大蒜减产损失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德州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赔偿解庆雨7亩大蒜损失7792.1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鱼台县罗屯供销合作社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德州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开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赵泽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