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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6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朱稳成诉吴栋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稳成,吴栋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6民初80号原告:朱稳成,男,1958年12月8日出生,住汝城县。被告:吴栋才,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住汝城县。原告朱稳成与被告吴栋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稳成,被告吴栋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稳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并承担按照法律规定的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因向银行申请打印流水账的手续费用40元和以原告女儿名义起诉的诉讼费225.5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同学关系,2014年7月13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因资金紧张,出于好心原告用自己女儿存款通过银行转账20000元到被告账户上,次日被告向原告提出不够用,于是,原告又从自己女儿存款中再转账6000元给被告,共计借给被告26000元。因当时被告说是周转三个月,加上对被告信任,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也未要求被告写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则以迟段时间或者再过几个月还款为由推诿,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遂起诉到法院。被告吴栋才辩称:向原告借款26000元属实,但被告已将此款还给了原告,被告已收回借条,如果原告能提交借条出来,被告就愿意还钱,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朱稳成与被告吴栋才是同学关系。2014年7月13日被告吴栋才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朱稳成借款,原告便用其女儿朱银华存款账号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汝城县支行转账20000元到被告账户上;次日,原告又用其女儿朱银华存款账号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汝城县支行再次转账6000元给被告账户上,共计借给被告吴栋才26000元。被告吴栋才认可向原告朱稳成借款26000元,但被告吴栋才辩称所借26000元已经偿还,并出具其借条一份。因原告朱稳成对被告吴栋才还款一事不予认可而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朱稳成的陈述、银行转账记录与被告吴栋才的陈述相印证,经庭审举证核实足以证实被告吴栋才借款的事实;被告吴栋才提供的借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还款事实,故其提供的借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朱稳成提供的打印手续费40元,民事裁定书及诉讼费225.5元,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朱稳成通过其女儿的账户转账26000元给被告吴栋才,被告吴栋才承认是向原告朱稳成借款26000元,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吴栋才抗辩所借26000元已经偿还,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但被告仅提供一份其本人于2014年7月13日书写的借据一份外,无其他还款给原告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被告吴栋才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稳成要求被告吴栋才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打印手续费40元及以原告女儿朱银华名义起诉的诉讼费225.5元,因该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栋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稳成借款26000元;二、驳回原告朱稳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1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被告吴栋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柏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袁小霞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