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3民初1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昆明市五华区和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五华区和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昆明市五华区和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03民初1625号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和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北京路延长线国际友联*楼。法定代表人:冷波,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慧煜,女,汉族,1991年9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身份证号码:XXXXX。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97年7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身份证号码:XXXXX,系云南工程职业学院学生。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和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小贷公司)诉被告张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和谐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487元整;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6年11月23日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违约金(按月息2%计算,暂计至2017年3月23日的利息为748.7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9980元,用于向昆明朗顾经贸有限公司购买电动车,原被告、昆明朗顾经贸有限公司三方于当日签订了《消费金融分期申请暨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与昆明朗顾经贸有限公司已经完成商品对价交付,由原告将商品价款支付至昆明朗顾经贸有限公司。借款月息为1.5%,分12期还清,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依据借款本金的千分之6按日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2016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及昆明朗顾经贸有限公司指定银行账户支付9980元整,为被告支付了电动车价款。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如期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涉及相关情况已由公安机关在进行调查,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经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和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和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娜审 判 员 保 静人民陪审员 陈金芝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欣兰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