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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6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苑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刑初22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苑四女,男,1991年7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繁峙县,暂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顾琳芬,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四女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宏、被告人苑四女及其辩护人顾琳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23时许,被告人苑四女爬窗进入本市西湖风景名胜区外大桥52号被害人李某家中,在二楼房间内窃得被害人李某的苹果牌6Plus64G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613元)。次日1时50分许,被告人苑四女通过添加被害人银行卡并修改被害人手机微信支付密码,向自己的微信钱包转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中国建设银行卡内人民币8900元。2016年12月7日1时许,被告人苑四女爬窗进入本市风景名胜区梵村花苑197号被害人宋某1家中,在四楼阁楼衣柜内窃得被害人宋某1的周大福牌足金摆件两件(价值人民币共计28539元)、和田玉挂件一件(价值人民币23000元)。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总计63052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和和田玉挂件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和宋某2;被告人苑四女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取得被害人李某和宋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苑四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宋某1的陈述,证人苑某,4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谅解书、收据、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搜查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苑四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苑四女自愿认罪且其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苑四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承芙人民陪审员  王卫国人民陪审员  华建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叶 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