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5执1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吴英、赵连翠与胡海云、徐萍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英,赵连翠,胡海云,徐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5执1628号申请执行人吴英,女,1975年11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申请执行人赵连翠,女,1963年1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胡海云,男,1976年9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徐萍,女,1981年7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吴英、赵连翠与被执行人胡海云、徐萍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建湖县公证处分别于2015年10月9日、2016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5)盐建证经内字第836号公证书、(2016)盐建证执字第37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7152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申请费为9552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建湖县公证处作出的(2015)盐建证经内字第836号公证书、(2016)盐建证执字第37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王军审判员 蒋松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