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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1执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永春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永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81执177号被执行人:李永春,男,1979年12月25日生,汉族,山东省莒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莒南县。本院在执行李永春罚金一案中,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银行存款情况,未发现有银行存款;2、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信息,未发现有车辆登记;3、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登记情况,未发现有房产登记。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永春于2010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莒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2年8月31日,因盗窃被山东省临沂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一个月;2013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临沭县公安局抓获,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2014年6月6日,被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2014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3000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2014)新刑二初字第0016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暂无法实际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茂峰审判员  孙先胜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徐炜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