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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民初5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巴布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林金碧、林天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巴布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林金碧,林天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5476号原告:浙江巴布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桥下镇梅岙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胡文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斌,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金碧,男,199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林天松,男,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南,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巴布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布豆公司)诉被告林金碧、林天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2月13日和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布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斌,被告林天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南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金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但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布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金碧、林天松共同偿还原告巴布豆公司货款840791.78元;2、判令被告林金碧、林天松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暂定5万元,利息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巴布豆公司在庭审中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如下:1、判令被告林金碧、林天松共同偿还原告巴布豆公司货款833820.03元;2、判令被告林金碧、林天松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暂定5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2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林金碧与被告林天松系个人合伙关系。2010年4月,被告林金碧与原告巴布豆公司签订了一份《浙江巴布豆公司布鞋总代理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了代理的区域、代理的货物、销售指标和结算方式等内容。被告在正常履行该合同一段时间后就开始拖欠原告巴布豆公司货款。截止上述代理合同终结时,被告合计拖欠原告巴布豆公司货款840791.78元。经原告巴布豆公司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被告拖欠原告巴布豆公司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巴布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浙江巴布豆公司布鞋总代理合同书》、《浙江巴布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2013年冬季定单》、发货物流运单、对账单若干份(其中标题为“石家庄-林天松2013年7月1日-7月31日”,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1日的对账单,以下简称8月1日对账单)、农业银行转账交易明细、律师函及其邮寄单、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寄出邮件列表、石家庄客户林天松往来账。被告林金碧在答辩状中辩称:林金碧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林金碧与被告林天松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林金碧系被告林天松的员工。林金碧在《浙江巴布豆公司布鞋总代理合同书》的委托代表一栏签字,是代理行为。原告巴布豆公司提供的证据送货单据及对账单上的签名均为被告林天松或者他人,而没有林金碧的签名。原告巴布豆公司主张林金碧与被告林天松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巴布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林金碧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石家庄市长安区巴布豆鞋业批发部的企业信用信息(机打件)。被告林天松辩称:1、被告林天松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浙江巴布豆公司布鞋总代理合同书》的合同当事人为原告巴布豆公司和被告林金碧。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果原告巴布豆公司与被告林金碧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当事人应为原告巴布豆公司和被告林金碧。2、被告林金碧与被告林天松不存在个人合伙关系。原告巴布豆公司主张被告林金碧与被告林天松系个人合伙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告巴布豆公司主张被告林金碧和被告林天松共同偿还货款没有依据。3、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货物流运单、对账单来源不明,系原告巴布豆公司伪造,上面的签名“林天松”不是被告林天松本人的签名。原告巴布豆公司与被告林金碧签订了《浙江巴布豆公司布鞋总代理合同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巴布豆公司与被告林金碧存在货物买卖关系。被告林金碧完全有可能在发货物流运单和对账单上冒充林天松签名。被告林天松已对上述签名申请司法鉴定。4、8月1日对账单上写明8月15日之前汇款安排10万元和8月25日之前汇款安排15万元,现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林天松不欠原告巴布豆公司货款,请求驳回原告巴布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林天松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林天松对原告巴布豆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于《浙江巴布豆公司布鞋总代理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林天松没有在该合同书上签名,故林天松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对于《浙江巴布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2013年冬季定单》,原告巴布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原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上面的签名“林天松”也不是被告林天松本人的签名。对于发货物流运单,原告巴布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原件,发货物流运单的签收联也没有被告林天松的签名。8月1日的对账单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账单上签名“林天松”也不是被告林天松本人的签名,该对账单系原告巴布豆公司伪造。另外,对账单上写明8月15日和8月25日之前安排汇款,即该部分货款约定了履行期限。该部分债权现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其他的对账单系原告巴布豆公司当庭提供,且无原件。对于农业银行转账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笔转账资金系被告林天松在2013年与原告巴布豆公司偶尔发生的业务往来的货款。对于证据律师函及邮寄单,律师函不规范,没有律所印章,也没有证据证明邮寄单的签收人情况,故不能证明原告巴布豆公司向被告林天松发送了律师函。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寄出邮件列表系该律所自己制作,且证据涂改明显,不能证明曾邮寄了律师函。被告林金碧未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的质证意见,故应视为放弃对原告巴布豆公司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巴布豆公司对被告林金碧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林天松对被告林金碧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林金碧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关于石家庄市长安区巴布豆鞋业批发部,被告林天松在2010年之前和原告巴布豆公司签订过代理合同,被告林天松当时设立了该批发部。但在2010年之后被告林天松就离开了石家庄,所以该经营部与被告林天松无关了。为了查明原告巴布豆公司提供的发货物流运单的真实性,本院向运单上载明的承运人温州市联谊物流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谈话笔录,该公司认可原告巴布豆公司提供的发货物流运单系该公司出具,并说明接收了托运单上载明的货物且已将货物交给了运单载明的收货人。本院对原告巴布豆公司和被告林金碧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巴布豆公司的证据《浙江巴布豆公司布鞋总代理合同书》,被告林金碧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林金碧和被告林天松系个人合伙关系。原告巴布豆公司未提供证据《浙江巴布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2013年冬季定单》原件,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发货物流运单的真实性已经本院调查核实,该证据可以证明在2013年期间原告巴布豆公司和被告林天松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巴布豆公司提供了8月1日对账单的传真件原件。被告林天松对发货物流运单的签收联以及对账单上“林天松”的签名笔迹有异议,并对此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被告林天松拒不配合提供鉴定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账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8月1日对账单上的“7月:汇50000万”,根据双方的交易情况和常识,该数额应为5万元。被告林天松对于农业银行转账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与8月1日对账单记载7月汇款5万元的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认定为被告林天松在2013年7月16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支付了原告巴布豆公司货款5万元,同时也证明了被告林天松与原告巴布豆公司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律师函、邮寄单以及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寄出邮件列表,原告巴布豆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确实向被告林天松发送了该律师函,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林天松收到了该律师函,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关于石家庄客户林天松往来账,被告林天松对于后续的货款往来没有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往来账记载的内容予以认可。被告林金碧提供的石家庄市长安区巴布豆鞋业批发部的企业信用信息,经查询属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巴布豆公司曾经许可被告林天松在石家庄市销售原告巴布豆公司的品牌鞋。被告林天松于2009年8月18日在石家庄市长安区登记注册了名称为石家庄市长安区巴布豆鞋业批发部的个体工商户。该批发部的经营者为被告林天松,经营场所为石家庄市长安区华北鞋城F区1-2、4号。被告林天松从原告巴布豆公司购买鞋子在上述经营场所转售。被告林金碧曾以委托代表的身份与原告巴布豆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的《浙江巴布豆公司布鞋总代理合同书》。该合同的乙方仅写明“石家庄”。合同约定,甲方授予乙方为石家庄区域总代理商。合同尾部当事人落款位置,乙方(盖章)一栏为空白,乙方的地址一栏写明石家庄华北鞋城F区1排2-4号。委托代表一栏由被告林金碧签名,并写明了电话、传真。原告巴布豆公司通过第三方物流方式向被告林天松运输交付货物。运单上记载了以下内容(部分):收货人一栏为“天松”,(收货)地址一栏为石家庄市胜利北街408号(华北鞋城),货物名称为鞋。被告林天松收到货物后在运单上签名“林”或者“林天松”。2013年8月1日,原告巴布豆公司制作了“石家庄——林天松2013年7月1日-7月31日”的对账单。被告林天松在该对账单上客户确认签字一栏签名,然后将对账单传真给原告巴布豆公司。该对账单载明(部分)夏季网鞋欠款332464.33元,秋季单鞋欠款722312元,共计1054776.33元。对账单还载明夏季网鞋应付款332464.33元,秋季单鞋首付款144462.4元,8月15日之前汇款安排10万元,8月25日之前汇款安排15万元。被告林天松在对账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巴布豆公司货款833820.03元。被告林天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巴布豆公司的证据发货物流运单和对账单上的签名“林天松”是否为被告林天松的本人签名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传票传唤被告林天松本人到庭配合鉴定,但被告林天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2017年3月14日,本院再次通知被告林天松到场配合笔迹采样,但被告林天松逾期未到本院进行笔迹采样且未说明理由,导致鉴定无法继续。本院遂决定终止本次鉴定程序。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逐一分析如下:1、原告巴布豆公司与被告林金碧、林天松之间是否存在本案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林金碧仅在《浙江巴布豆公司布鞋总代理合同书》上以合同乙方代表人的身份签名。虽然被告林金碧将其身份证号码写在乙方身份证号码一栏,但该行为尚不足以证实被告林金碧系该合同的乙方。原告巴布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林金碧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原告巴布豆公司起诉被告林金碧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故被告林金碧的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巴布豆公司的证据发货物流运单、8月1日对账单和农业银行转账交易记录,以及被告林金碧提供的石家庄市长安区巴布豆鞋业批发部的企业信用信息,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巴布豆公司与被告林天松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林天松辩称他在2010年之后就离开了石家庄,但对农业银行转账交易明细质证时又称2013年他在石家庄偶尔与原告巴布豆公司存在鞋子买卖合同关系,并支付了该5万元的货款。被告林天松辩称该对账单系原告巴布豆公司伪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天松还辩称发货物流运单和对账单上林天松的签名很可能是被告林金碧冒充林天松的签名。本院认为,该辩解只是被告林天松的猜测,没有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巴布豆公司和被告林天松在2013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林天松在2013年8月份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截止2013年7月31日欠原告巴布豆公司货款1054776.33元。原告巴布豆公司自认被告林天松在对账后已支付部分货款,现尚欠833820.03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林金碧和被告林天松是否存在个人合伙关系。原告巴布豆公司主张被告林金碧和被告林天松系个人合伙关系。被告林金碧和被告林天松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巴布豆公司提供的证据当中只有《浙江巴布豆公司布鞋总代理合同书》有被告林金碧的签名。其他的证据如发货物流运单、结账单、《浙江巴布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2013年冬季定单》、农业银行转账明细都没有反映出与被告林金碧存在关联性。原告巴布豆公司对其主张被告林金碧与被告林天松系个人合伙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并不能以被告林金碧辩称他系被告林天松的员工但未提供证据为由而推定被告林金碧与被告林天松系个人合伙关系。原告巴布豆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林金碧和被告林天松之间存在个人合伙关系,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3、原告巴布豆公司的本案部分债权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8月1日的对账单记载净欠货款数额为1054776.33元,其中夏季网鞋净欠332464.33元,秋季单鞋净欠722312元。该对账单还写明8月15日之前汇款安排100000元,8月25日前汇款安排150000元。被告林天松因此辩称该部分货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部分货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账单对于剩余的货款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参照适用该规定,因本案剩余大部分的货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所以该部分货款也应认定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此外,原告巴布豆公司提供的证据石家庄客户林天松往来账显示被告林天松在8月1日对账单之后支付的货款数额完全可以覆盖已写明付款期限的该部分货款数额。因此,被告林天松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巴布豆公司主张被告林金碧和被告林天松系个人合伙关系,应承担共同清偿货款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天松在2013年8月份对账确认欠原告巴布豆公司货款1054776.33元。现原告巴布豆公司主张被告林天松仍拖欠货款833820.0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巴布豆公司和被告林天松在2013年8月份对账约定被告林天松在8月底支付夏季网鞋款332464.33元,秋季单鞋首付款144462.4元。即8月1日对账单对于货款476926.73元约定了付款期限。现原告巴布豆公司自认被告林天松在8月1日对账后已支付货款220956.3元。即8月1日对账单约定付款期限的货款还剩255970.43元未支付。对于该部分货款的利息损失可以从原告巴布豆公司主张的2013年12月1日开始计算。因为剩余部分货款577849.6元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巴布豆公司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林天松支付货款,而原告巴布豆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本案起诉之前向被告林天松主张过货款,故该部分货款577849.6元的利息损失应从原告巴布豆公司起诉至本院开始计算,即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12月1日。原告巴布豆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天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巴布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货款833820.0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货款255970.43元的利息损失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其中货款577849.6元的利息损失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均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浙江巴布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38元,现减半收取6069元,由被告林天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熏良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周献亮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