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31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田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1刑初3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93年12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惠水县人,住惠水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4日被惠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8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从惠水县濛江街道欢乐岛(地名)溜冰场出来时,看到被害人罗某2停放在溜冰场门口的一辆二轮踏板车钥匙插在车上,遂趁无人之机将该车盗走并逃离现场。2017年1月25日,惠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惠价认字(2017)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2017年1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盗摩托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罗某2。2017年4月5日,被告人田某某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2的陈述,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罚金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田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应采纳。被告人田某某积极接受财产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蜀惠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徐海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