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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黄加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加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刑初7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加财,男,1991年4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南安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26日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至2010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吸毒,于2016年6月21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南安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加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慧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加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初,被告人黄加财在南安市崎峰加油站,将一小袋重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林某(另案处理)。2、2016年6月初,被告人黄加财在南安市崎峰加油站,将一小袋重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林某。3、2016年6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黄加财在南安市市区长兴巷,将一小袋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已行政处罚)。4、2016年6月18日,被告人黄加财在南安市市区长兴巷,将一小袋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由陈某现金支付人民币100元给被告人黄加财。5、2016年6月20日13时30分许,吸毒人员陈某在侦查人员的控制下,打电话向被告人黄加财购买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在南安市崎峰社区转盘处加油站抓获正在交易的被告人黄加财,从被告人黄加财身上扣押二小袋甲基苯丙胺(净重1.47克、0.34克)。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证人证言、辨认、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相关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物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据此认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黄加财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加财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黄加财予以相应惩处。被告人黄加财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初,被告人黄加财在南安市崎峰加油站,将一小袋重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林某(另案处理)。2、2016年6月初,被告人黄加财在南安市崎峰加油站,将一小袋重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林某。3、2016年6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黄加财在南安市市区长兴巷,将一小袋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已行政处罚),这一次陈腾峰没有付钱,被告人黄加财让他欠着。4、2016年6月18日,被告人黄加财在南安市市区长兴巷,将一小袋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由陈某现金支付人民币100元给被告人黄加财。5、2016年6月20日13时30分许,吸毒人员陈某在侦查人员的控制下,打电话向被告人黄加财购买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在南安市崎峰社区转盘处加油站抓获正在交易的被告人黄加财,从被告人黄加财身上扣押二小袋甲基苯丙胺(净重1.47克、0.34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6日20时许,其在位于南安市溪美五柱巷附近的出租房内打电话给黄加财,向他购买100元的冰毒,后黄加财送来一包冰毒,其当时身上没有钱,黄加财答应让其以后再付;2016年6月18日下午17时许,其再次到位于溪美五柱巷附近的出租房内找“啊盛”玩,于当日20时许,其与之前那次一样打电话给黄加财,叫他送100元的冰毒到租房来后,其付100元,黄加财便离开了,之后其便和“啊盛”利用之前做好的“冰壶”以烫吸的方法轮流进行吸食,后其在女朋友家里被公安民警抓获,于是其配合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20日13时许,其打电话给黄加财,让他送100元的冰毒到南安市溪美崎峰加油站旁,其便将100元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先付给黄加财,然后黄加财答应确认之后,其将交易的时间和地点告诉公安机关,后来其便带公安民警到交易的地点守候,将贩卖毒品给其的黄加财抓获。2、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1日中午,公安机关带了A照片上的男子到其所经营的宾馆来,警察说A照片上的男子自述在其宾馆吸毒,由于其之前没见过该男子,也查了近期到达该房间以及其宾馆进出的监控,未发现该男子那段时间到过其宾馆,后来警察又带着A照片男子走了。3、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8日16时许,其在崎峰加油站以150元的价格向黄加财购买0.3克的冰毒,后又于2016年6月18日16时许,在崎峰加油站以360元每克的价格向黄加财购买0.5克,花费180元。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加财辨认出刘某1为其笔录中提到的“刘某2”;被告人黄加财辨认出南安市市区长兴巷(溪美五柱巷)为其两次贩卖毒品给陈某的地点,南安市崎峰转盘处加油站为其贩卖毒品给陈某的地点,南安市溪美河滨北路17号租房为其出租房、吸毒的地点,崎峰转盘处加油站对面小巷路口就是其贩卖毒品给林某的地点。5、现场检查笔录、称重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黄加财身上搜出一小袋塑料包装的白色晶体颗粒,编号1#,一份用圆柱形铁质的小瓶子幢的白色晶体颗粒,编号#2,经称重结果为编号1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毛重0.47克,净重0.34克;编号为2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毛重7.22克,净重为1.47克。6、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黄加财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7、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及照片综合证实:公安人员向黄加财、陈某提取尿液,经检测,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被认定均未吸毒成瘾。8、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实:从被告人黄加财身上查扣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68克已由南安市公安局溪东边防派出所向南安市禁毒委员会依法上缴。9、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黄加财和陈某互通电话的记录。10、工作说明证实:在称重过程中,有对称重器归零处理。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加财的身份信息。12、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综合证实:被告人黄加财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26日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0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吸毒,于2016年6月21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陈某因吸毒被南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13、抓获经过报告书证实:2016年6月20日10时许,在陈某的配合下在南安市崎峰转盘处加油站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黄加财,现场查获黄加财所持有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两份。14、被告人黄加财供述:供认了2016年6月初,林某先后2次向其购买毒品,第一次是卖150元,第二次卖180元,都是约0.4克,还有2016年6月间,其先后三次向“刘某2”购买了毒品“冰毒”,后将“冰毒”卖给给了陈某的事实。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加财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加财有犯罪前科和行政劣迹,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加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加财的尿检结果呈阳性,证实被告人黄加财有吸食毒品,具有“以贩养吸”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加财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处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加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1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加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开育人民陪审员  傅南泽人民陪审员  黄晋邓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洪爱娥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