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徐家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家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3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家利,男,1983年3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文盲,无业,住福建省福鼎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3日被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援助辩护人彭速成,浙XX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家利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家利及援助辩护人彭速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徐家利自愿认罪。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徐家利潜入本区开源路xx号温州市瓯海梧田某家衣服装厂仓库,窃走被害人郑某放在一楼的童装15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20元)。2、同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徐家利潜入本区站前商厦xx号奥康站前店,窃走店员放于门口的女式皮鞋一箱共22双(价格无法鉴定)。3、同年10月25日2时50分许,被告人徐家利窜至本区正大公寓3幢楼下,窃走被害人王某放于电瓶车后座的鲜虾一箱(价格无法鉴定)。2016年10月25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区老火车公公交站处抓获被告人徐家利;案发后,公安人员已追回3套童装发还被害人郑某。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徐家利于案发期间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家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家利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郑某、王某的陈述、证人邓某的证言、作案地点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财物清单、报告、刑事判决书、童装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地点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监控录像、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家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徐家利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能力的精神病人,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被告人徐家利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援助辩护人彭速成就上述量刑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徐家利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家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家利继续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816元,返还被害人郑某;退赔其他违法所得,返还被害单位奥康站前店及被害人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德悦人民陪审员 王锡全人民陪审员 曹 政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金霞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