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82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刑初16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松原市,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检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铁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3月份,以能为被害人许秋梅办五连号手机卡为由,从许秋梅处骗取人民币150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以能为被害人许秋梅办理五连号手机卡为由,从许秋梅处骗取人民币1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赔许秋梅经济损失15000元,取得其谅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陈某某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及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俊乾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范晗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