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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与任孝贵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任孝贵,刘志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586号原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16号自编B栋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214401707F。法定代表人:卢遵荣。委托代理人:黄俊濠,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吉杭,男,汉族,1989年7月13日出生,系原告的员工。被告:任孝贵,男,汉族,1963年6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代理人:谢艺峰,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贵华,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志华,男,汉族,1964年2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宋会肖,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任孝贵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俊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贵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刘志华与本案的审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7年3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俊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贵华、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会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3)劳动仲裁请求。被告作为申请人曾以原告作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1日解除事实劳动关系;(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6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11200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46200元、2014年6月至10月、2015年6月至10月及2016年6月至8月期间的高温津贴1950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700元。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37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6年11月11日解除事实劳动关系;三、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6年6月工资4200元、7月工资4200元、8月工资2800元;四、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5年6月至10月、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20日期间的高温津贴1153.5元;五、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700元;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3.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支付2016年6月工资4200元、7月工资4200元、8月工资2800元予被告;(3)原告无需支付2015年6月至10月及2016年6月至8月20日的高温津贴1153.5元予被告;(4)原告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700元予被告;(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5.参加社会保险情况。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6.工资发放情况。第三人刘志华确认尚欠被告2016年6月至8月的报酬未发放。7.需要说明的情况。(1)2013年4月16日,原告的山海汇花园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与刘志华(乙方)签订一份《山海汇花园工程项目杂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发包工程名称为山海汇花园工程零星杂项工作,承包方式为计时工;开工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合同单价:技工日工的报酬标准按150元/天/人计算,普工日工的报酬标准按100元/天/人计算;甲方委托舒英明为结算签字人;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100%。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山海汇花园工程项目杂工劳务分包给第三人承包,第三人刘志华在承包过程中聘请被告从事杂工工作。(2)2016年8月20日9时0分,案外人罗豪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里广路从里水方向往广州方向行驶,驶至南海区里广路里水镇××里水乡××你牌坊路段时,与前方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任孝贵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任孝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6]第B009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与罗豪负事故同等责任。(3)原告庭审陈述如下:原告没有招聘被告,所以原告不清楚被告何时到工地工作,原告也没有在项目部外发布招聘信息,被告是由包工头刘志华个人雇佣,是普工班的。据原告所知,包工头都会通过老乡介绍雇佣工人。原告不清楚工人报酬的发放情况及被告本人的上班情况,也不清楚被告所述的管理和考勤人员的情况。被告庭审陈述如下: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在山海汇花园项目部看到招聘信息后应聘,同日入职从事普工杂工工作,工作时间是早上7:00至11:30、下午1:30至5:30,加班另外计算。基本上每天都要上班,2016年6月上班的计算天数是41天,被告的工作由施工员(姓刘,名字读音“许”)管理和安排,带班王红军也有对被告进行管理,报酬是由项目部的财务在工地发放,事故发生之前都是以现金发放,发放时间不固定,有时两个月发一次,有时三个月发一次,出勤由王红军管理。被告报酬是140元/天(8小时),超出8小时的就按140元/8小时计算,出工一天算一天报酬,当月按上月出勤天数现金发放上月报酬,2016年6-8月的报酬是还没有发放,但是庭审时没有提交2016年6-8月出勤天数的记载。被告是2013年11月1日进入山海汇花园项目工作,一直工作至2016年8月20日。第三人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在项目部从事杂工工作,报酬是140元/天,出工一天算一天报酬,报酬是当月按上月出勤天数现金发放上月报酬,2016年6-8月的报酬是还没有发放。但是今天没有提交被告2016年6-8月出勤天数的记录。被告是2013年11月1日进入山海汇花园项目工作,一直工作至2016年8月20日。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3703号仲裁裁决书;3.山海汇花园工程项目杂工劳务分包合同、刘志华的身份证及授权委托。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与第三人陈述的转包分包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把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质和建筑工程资质的自然人,原告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当是被告与第三人刘志华属于非法用工关系,原告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质和建筑工程资质的自然人,应当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证据1-3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任孝贵及妻子杨晓琼、儿子任中扬户口本、任孝贵及妻子杨晓琼的结婚证;2.中建四局山海汇花园项目部出入证、2016年6月普工工资支付表;3.交通事故认定书;4.被告病情介绍;5.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370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证据1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建四局山海汇花园项目部出入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山海汇花园项目的普工班已通过劳务分包给包工头刘志华个人,被告是由包工头刘志华个人雇佣,每个由包工头雇佣的劳务者都会由项目部派发这样一份工作证,作为进出项目工地的凭证,即使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务工者也会基于上述原因拿到这样的出入证,该出入证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2016年6月普工工资支付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份工资表有可能是伪造的,没有原告的盖章或者负责人签名,且该报酬表也没有被告的姓名在上面,不清楚项目部是否有任孝贵,有很多劳务者都是由包工头个人聘请,原告不能一一清楚劳务者的情况。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不是为原告提供劳动而受伤。对证据5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仲裁裁决书的认定事实和仲裁结果不予认可。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中建四局山海汇花园项目部出入证没有异议;对2016年6月普工工资支付表不予确认,没有被告的签名。对证据3-5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第三人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一般具有以下特征:(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定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到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具备上述劳动关系的特征。体现在:第一,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陈述的转包分包事实没有异议,而被告从事的工作是第三人刘志华分包工作的组成部分,被告的入职及报酬标准是与第三人协商确定,聘请被告的是第三人,而不是原告聘请被告,也不是原告与被告协商确定报酬数额。第二,从管理被告主体方面分析,原告确认是由第三人带领和管理的,可见被告并非由原告带领和管理的。第三,从报酬支付的主体分析,被告的报酬是由第三人发放,而不是由原告直接向被告发放。根据上述分析,原告将山海汇花园工程项目杂工劳务分包给第三人刘志华承包,刘志华在承包过程中聘请被告从事杂工工作,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论第三人是否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由其招用的劳动者并非与发包单位即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不属于原告的单位组成人员,不接受发包单位的直接管理和指挥,原告也没有直接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劳动仲裁时请求确认其与原告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双方之间也不存在于2016年11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3)关于原告请求的无需向被告支付2016年6月工资4200元、7月工资4200元、8月工资2800元予被告的问题。经本院查实,如上述第1点分析,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实际上是与第三人刘志华存在劳务关系。而被告与第三人在庭审中均确认被告的报酬为140元/天,被告在仲裁阶段主张其每天基本上均有上班,每月报酬为4200元,而第三人作为管理者未能提供被告的考勤记录以证明被告的出勤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采信被告所主张,确认其2016年6月、7月满勤出勤,2016年8月上班19天(被告在2016年8月20日早上9时即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没有为第三人工作)。综上,第三人应当向被告支付2016年6月报酬4200元、2016年7月报酬4200元、2016年8月报酬2660元(故其当月报酬应为140元×19天﹦2660元)。至于原告对第三人拖欠被告的报酬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违法分包、转包或者违法允许他人使用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发生拖欠工资的,由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垫付劳动者工资”,原告将建设工程的杂工工作分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第三人刘志华,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故原告应当在第三人不能清偿被告劳务报酬的情况下,承担垫付责任。3.关于原告请求无需向被告支付高温津贴1153.5元和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700元的问题。由于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本案不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主张高温津贴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无需向被告支付高温津贴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任孝贵在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第三人刘志华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6月报酬4200元、2016年7月报酬4200元、2016年8月报酬2660元予被告任孝贵。三、第三人刘志华不清偿上述第二项债务时,原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刘志华的上述第二项债务应承担垫付责任。四、原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2015年6月至10月及2016年6月至8月20日期间的高温津贴1153.5元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700元予被告任孝贵。五、驳回原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嘉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杜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