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白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凤功、���柏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抚松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抚松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白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张凤功,刘柏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6执异17号申请人:抚松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四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君,吉林刘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白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作鹏,经理。被执行人:张凤功,男,1967年7月9日生,汉族,住白山市浑江区。被执行人:刘柏香,女,1966年4月7日生,汉族,住白山市浑江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白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凤功、刘柏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抚松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向本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如下证据:2016年9月28日抚松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白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2016年11月4日北方法制报刊登的“白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抚松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等证据。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白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凤功、刘柏香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于2013年4月8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做出(2013)白山执字第1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11月4日白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抚松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约定将其对张凤功、刘柏香的债权转让给抚松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2016年11月4日在北方法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将该债权转让给申请人。本院认为,白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抚松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没有证据证明违反自愿原则,且相关协议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抚松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为(2012)白山执字第157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鹿贵金审 判 员 孙启鹏审 判 员 李世昆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 管清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