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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91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市东方商城志壮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东方商城志壮百货超市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民初692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霞,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晓勇,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东方商城志壮百货超市,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经营者:魏志壮,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古井贡公司)与被告合肥市东方商城志壮百货超市(简称东方商城志壮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井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霞到庭参加诉讼,东方商城志壮超市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古井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东方商城志壮超市1、立即停止侵犯古井贡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因侵权受到的损失27000元;3、支付古井贡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调查处理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事实和理由:古井贡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注册,古井贡酒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和品牌价值。东方商城志壮超市销售假冒古井贡商标的白酒,后被依法查处。东方商城志壮超市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古井贡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品牌价值造成极坏影响。东方商城志壮超市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东方商城志壮超市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古井贡公司注册的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商标、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商标、第7196674号“古井贡酒原浆8年”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米酒、黄酒,且在注册有效期间内。古井贡酒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2016年3月,合肥市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合瑶市监商行处字(2016)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记载:执法人员于2016年3月1日对合肥市东方商城志壮超市进行检查,现场查获涉嫌侵犯古井贡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古井贡酒原浆献礼4瓶、古井贡酒原浆五年10瓶、古井贡酒原浆八年8瓶,经鉴定为假冒古井贡公司产品。古井贡公司认为东方商城志壮超市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东方商城志壮超市名称变更前为合肥市东方商城志壮烟酒超市,其于2014年销售假冒古井贡公司产品,由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合高新民三初字第00281号民事判决,确定东方商城志壮超市侵犯古井贡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判决其立即停止侵犯古井贡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9000元。判决生效后古井贡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其强制执行该判决内容,该案尚未执行完结。又查明,古井贡公司提供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等若干以证明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本院认为,古井贡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涉案商品经古井贡公司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结合古井贡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东方商城志壮超市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古井贡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鉴于本院已于2015年作出生效判决,判令东方商城志壮超市停止侵犯古井贡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东方商城志壮超市现继续实施行为,应一并由执行程序解决,在诉讼程序中对此不再予以处理。但结合东方商城志壮超市实施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本院于先前判决确定的损失赔偿数额已不足以弥补古井贡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损失,故古井公司要求东方商城志壮超市赔偿损失27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合理开支部分,本院注意到古井贡公司确实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客观上必然会发生相应的费用,可以结合案情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古井贡公司要求东方商城志壮超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确定东方商城志壮超市向古井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7000元,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元,合计为28000元,其余部分不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市东方商城志壮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7000元,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元,合计28000元;二、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为288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8元,被告合肥市东方商城志壮百货超市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箭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