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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2民初3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相则诉内蒙古世纪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周胜利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相则,内蒙古世纪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周胜利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3978号原告:王相则,男,195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俪国,内蒙古恒信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内蒙古恒信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世纪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周胜利,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梓源,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周胜利,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梓源,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相则诉被告内蒙古世纪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华盛公司)及第三人周胜利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被告内蒙古世纪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周胜利因不服本院(2015)新商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内01民终153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相则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俪国、高飞,被告内蒙古世纪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周胜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冯梓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相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在被告公司持有15.86%的股份;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依法确认原告在被告公司的股东身份,并判令被告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第三人周胜利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为了在被告公司入股,于2008年7月29日交给第三人周胜利700万元,并委托周胜利为名义股东,代持原告在被告公司10.86%的股份。2009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入股款500万元,购买了付泽宇持有的被告公司5%的股份,并将上述5%的股份交周胜利代持。因此原告以1200万元认购了被告公司15.86%的股份并全部委托周胜利代持。但是第三人作为原告的名义股东,在公司运营过程中,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是被告迟迟不予办理,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在被告公司持有15.86%的股份。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确认原告在被告公司的股东身份,并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被告内蒙古世纪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世纪华盛公司在2007年7月20日成立,根据公司的章程规定,最初登记的股东是付泽宇,后周胜利、刘勇加入。在公司的章程和工商登记档案中都没有记载本案的原告为公司的股东,也没有显示原告的股权份额。故原告要求确认在被告公司持有15.86%股权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关于原告主张与第三人周胜利代持股权关系能否成立以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世纪华盛公司与周胜利均不认可与王相则之间存在代持股权关系;根据世纪华盛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记载,周胜利在公司持有股权的最终比例为47.9667%,周胜利的出资额按验资证明显示,均为个人全额出资,并未体现由原告王相则出资,由此可见,47.9667%的股权全部为周胜利所有,王相则主张的代持关系并不成立;假设双方存在代持股权关系,对如此重大的事项,双方应签订书面代持协议或合同,并对代持股权的金额及比例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在没有提供书面代持协议的情况下,王相则陈述的代持关系不能成立。3、王相则向被告公司转款为项目投资款,不是入股款。当时被告公司由于项目资金不足,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融资5800万,投资人根据项目入股金享受项目分红。王相则在表格中15.86%的比例并非对应被告公司的注册资本的出资比例,仅是项目投资比例。4、被告公司已经于2009年1月开始陆续退还原告1760万元,并以房产抵顶。被告已经将原告的投资款全部退还给原告,原告在被告处不再享有任何权益。第三人周胜利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内蒙古世纪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12月20日由付泽宇登记设立,成立时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付泽宇已于2016年10月24日即本案开庭审理前去世,由于其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本案中无须承担民事责任,仅对查清案件事实起辅助作用,故本院未将其列为本案当事人,也未追加其继承人参与诉讼。2012年7月16日被告公司进行最后一次变更,持股股东为付泽宇、刘勇、周胜利。2008年7月29日周胜利向王相则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王相则世纪华盛房地产公司投资款700万元整。”该收条有第三人周胜利签字,且被告与周胜利均认可该收条的真实性。2009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处转让了50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和《股权证明》,《股权证明》载明:“王相则拥有内蒙古世纪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5%股权。特此证明。”落款为内蒙古世纪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盖章,同时还注明“兹有王向则拥有的5%的股份为付泽宇的个人股内。付泽宇于落款处签字”。原告提供的《内蒙古世纪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比例表》显示,股东王相则出资1200万元(700万+500万),出资比例为15.86%,说明中记载500万购付泽宇5%股份,股东确认处王相则签字确认。另查明,根据被告提供的世纪华盛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在2007年12月15日,付泽宇在世纪华盛公司持股比例为100%,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2008年11月11日的股权比例变更为付泽宇40%、刘勇30%、周胜利30%,在2011年5月25日增资后世纪华盛公司注册资本变为1500万元,股权比例为付泽宇33.33%、刘勇33.33%、周胜利33.33%,在2012年7月16日再次变更股权比例后为付泽宇18.7%、刘勇33.33%、周胜利47.96%。又查明,被告在庭审时提交了银行打款凭证、银行流水、汇款单及房屋明细表以证明世纪华盛公司已向王相则陆续退款1760万元,抵顶房屋价值1659814元,房屋及钱款合计19259814元,并主张所有的投资款已超额退还王相则。原告在庭审时认可确实收到上述房屋及钱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股权证明》、《内蒙古世纪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比例表》及被告提交的银行打款凭证、银行流水、汇款单及房屋明细表、工商档案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内蒙古世纪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比例表》显示,被告公司现在实有股东及实际出资额与被告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人数、注册资金数额以及各股东持股份额出入较大,故单凭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为世纪华盛公司股东且拥有其15.86%的公司股份。其次,原告起诉称曾分别以700万元、500万元的价格购得被告10.86%及5%的公司股权,并将股权交由第三人周胜利作为名义股东代持。第三人周胜利否认与原告王相则之间存在代持被告公司股权之协议,周胜利出具的2008年7月29日的《收条》也只载明“今收到王相则世纪华盛房地产公司投资款七百万元整”,未明确说是入股款,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周胜利之间存在股份代持协议。再次,被告提交了打款凭证、汇款单、银行流水及房屋明细表证明其已经退还原告投资款共计19259814元。原告王相则之代理人在庭审时也承认原告收到上述款项,但主张退还的款项是由王相则与周胜利之间存在的其他交易产生的,不是世纪华盛公司的入股款。原告未能提出相应证据以证明其与周胜利存在其他交易关系;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及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货币出资应当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故从世纪华盛公司退款的行为可以看出,原告投入的1200万元不是世纪华盛公司的入股款。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条以证明其享有世纪华盛公司15.86%的公司股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的抗辩理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相则的诉讼请求。诉讼费: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相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明国华审 判 员  杨志强人民陪审员  柳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莎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