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8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杜军诉被告苏祥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军,苏祥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8民初468号原告:杜军,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苏祥才,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杜军与被告苏祥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祥才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祥才立即支付原告油款329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利息49425元,利随本清(从2016年4月25日暂算至起诉之日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资金利息为329500×1.5%×10个月=4952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被告在兴文县仙峰苗族乡境内修建两仙路二标段,从2015年8月起,被告开始在原告的珙兴加油站购买柴油,并约定在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油款,如超过两个月未付,按月利率1.5%支付资金利息。原告将柴油供到2016年2月,被告修建的两仙路二标段已完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6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7年1月27日前付清所欠油款。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欠款,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苏祥才未作答辩。原告杜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油款329500元的事实;孙文杰、刘伦君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欠条上的杜均与杜军是同一人。被告苏祥才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苏祥才的行为系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苏祥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至2016年被告苏祥才向原告杜军购买柴油,用于被告苏祥才在兴文县仙峰苗族乡境内修建两仙路二标段工程。经结算,2016年11月23日,被告苏祥才向原告杜军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7年1月27日前支付原告油款329500元。约定时间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油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苏祥才向原告杜军购买柴油,原告已向被告提供柴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事实存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油款。原、被告双方约定于2017年1月27日前付清所欠油款329500元,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被告苏祥才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苏祥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杜军要求被告苏祥才支付油款329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与被告约定支付违约金的相关证据,本院视为原、被告没有约定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资金利息,利随本清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2017年1月27日起以所欠油款329500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苏祥才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祥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杜军支付油款329500元及从2017年1月27日起的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以所欠油款329500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1元,由被告苏祥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光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罗 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