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29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陈一权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一权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229刑初35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一权,男,1968年8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城口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一权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复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一权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被告人陈一权之父陈某1死亡。陈一权隐瞒陈某1死亡的事实,未到城口县社会保险局办理终止领取陈某1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金(以下简称养老保险金)的相关手续,继续领取上述养老保险金。 2015年9月,城口县X镇人民政府社保所工作人员陈某2在工作中发现陈某1已死亡,遂通知陈一权办理相关手续。陈一权找到在巴山镇经营雕刻墓碑的黄某,为其父陈某1重新制作了一块死亡时间为2015年9月12日的墓碑,并安装在陈某1坟头。后陈一权带村干部尹某到陈某1墓前确定其死亡时间后,尹某出具了陈某1死亡时间为2015年9月12日的证明,陈一权持该证明到城口县公安局X派出所办理了陈某1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并持该证明到城口县社会保险局办理终止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手续,但被工作人员发现有假,要求其如实办理相关手续。 后陈一权又将其父陈某1墓碑上的死亡时间改为2013年9月12日,并拍摄照片,持该照片于2015年11月16日让城口县X镇人民政府驻该村干部曾某出具陈某1死亡时间为2013年9月12日的证明,并于同日持该证明再次到城口县公安局X派出所办理陈某1死亡时间为2013年9月12日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2015年11月17日,陈一权持该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到城口县社会保险局办理了终止领取养老保险金的相关手续,并退还了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骗领的陈某1基本养老保险金11410元。 自2011年3月至2015年9月,陈一权共计骗取养老保险金43350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陈一权于2015年5月26日接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陈一权已将涉案赃款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一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城口县看守所犯罪线索转递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礼簿复印件、墓碑照片、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死亡待遇(一次性)预览表、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明、现金缴款单、对公现金存款回单、相关文件,证人熊某、陈某3、尹某、黄某、方某、王某、曾某、向某、陈某2、杨某的证言,被告人陈一权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一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其父陈某1死亡的真相,骗取养老保险金共计433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一权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一权接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自首,退还了全部赃款,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与其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一权接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自首,退还了全部赃款,且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一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一权违法所得43350元,责令退赔(已退赔)。 上述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 欢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李真 百度搜索“”